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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解为牵引车挂车投保交强险,撤销和解协议

原告李Y与被告保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外人季某驾驶案外人张某所有的浙ABX小客车与臧某驾驶的豫G1X、豫GAX挂半挂牵引车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臧某无责。律师

浙ABX小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豫GAX挂半挂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张某、被告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法院判决,浙ABX小客车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09,031.43元,豫GAX挂半挂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9,934.27元。

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要求豫G1X牵引车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原告经电话查询,得到了豫G1X牵引车购买了交强险的信息。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在二审期间于2014年1月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原告再准备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原告起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豫G1X牵引车投保的情况,证实豫G1X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系在误认为豫G1X牵引车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情况下提起上诉,原告系在误认为豫G1X牵引车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情况下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

现事实是豫G1X牵引车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在对事实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要求撤销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字、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盖章的和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9,031.4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达成和解协议时被告未确认豫G1X牵引车事故时投保交强险情况,故双方达成协议时,明确如投保交强险,原告则向相关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如果未投保交强险,则向投保义务人要求赔偿,达成协议时原告已有了如果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情况的处理意见,故不存在对事实重大误解。律师

被告保险公司一审时即提出了豫G1X牵引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要求,因无证据未被采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上诉时仍称豫G1X牵引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根据常理判断,以被告保险公司的专业知识、身份,不会在明知豫G1X牵引车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情况下,在一审及上诉时坚持提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类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

综上,可以推断被告保险公司误认为豫G1X牵引车事故时投保了交强险的结论。原告因无证据证明豫G1X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故起诉时根据查明的投保情况起诉相应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豫G1X牵引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情况后,原告进行了电话查询,但因故未能正确了解车辆事故时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亦误认为事故时豫G1X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律师

签订协议时双方仍认为G10650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另原告后又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行为亦足可以判断,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对豫G1X牵引车事故时是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要求撤销和解协议与法有据,予以支持。

和解协议撤销后,因原告的赔偿要求已经法院判决处理,故原告再主张被告赔偿,缺乏依据,予以驳回。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李Y于2014年1月14日签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盖章的和解协议。(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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