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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在前借款在后,能否撤销离婚协议中房产的归属

原告王某诉被告沈文某、第三人李某、第三人沈荣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沈文某与第三人李某系夫妻,第三人沈荣某系两人儿子。2013年6月21日,被告沈文某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个月。律师

原告考虑到被告有正常家庭,且拥有大华路及中山北路兰凤新村两套房屋等情况,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底,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根据强制执行证书请求法院执行上述100万元债权。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发现被告与第三人李某于2013年5月23日在普陀区婚姻收养登记中心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上述两套房产权利,归第三人李某所有。2013年8月12日,大华路房屋的权属登记变更为第三人李某、沈荣某按份共有。

原告认为被告离婚、放弃财产等行为明显是以恶意借款和逃债为目的,对原告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及第三人变更大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将该房屋权利恢复原状。律师

被告沈文某辩称,其于2013年5月离婚,6月才向原告借款,且借款金额仅仅15万元,房屋产权变更与借款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沈荣某共同述称,被告长期赌博,故李某与其离婚。第三人对被告的借款情况完全不知情,而且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第三人根据离婚协议变更产权登记,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与第三人李某原系夫妻,沈荣某系双方儿子。大华路房屋原登记为被告及第三人三人共同共有。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李某在普陀区婚姻收养登记中心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男方放弃大华路及中山北路兰凤新村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

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双方约定该借款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申请变更大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登记,8月12日,该房屋登记变更为李某、沈荣某二人按份共有。2013年8月14日,黄浦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证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可依法申请执行。律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证书、房地产登记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在2013年5月23日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系争房屋的权利归第三人李某所有,此时原告的100万元债权尚未发生,因此被告放弃房产并不构成对原告债权的损害,原告以房产变更登记发生在借款之后为由,主张撤销权,依据不足,不能支持。律师

原告若认为被告恶意借款并逃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被告沈文某与第三人李某、沈荣某变更大华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将该房屋权利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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