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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名为售房实为赠与的买卖合同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李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与李某之女,原告陈某甲与案外人陈某丙系同胞姐弟关系。因房屋保管纠纷,原告起诉两被告及原告之弟陈某丙。根据(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7195号民事判决,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1,125,561元。上述判决已于2011年12月11日生效。律师

2012年2月,两被告将其名下房屋无偿转移给张某。两被告系退休人员,除该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无偿转移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房屋受赠人张某系陈某丙的女友。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位于某房屋买卖,将上述房产恢复至被告李某名下。

被告陈某乙辩称,房屋买卖合同通过房屋交易的正常流程签订,张某暂时还未支付房款,以后会要求张某支付。基于当时张某和自己的儿子陈某丙系恋人关系,只是未领取结婚证,故并未要求张某支付房款即将房屋过户。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陈某丙另案有诉讼,陈某丙败诉后,就说自己名下不能有房产,遂做了虚假的买卖合同,将房产转移到张某名下。2012年1月陈某丙邀请本人出去吃饭,吃完饭后将本人带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本人签字,本人并未看清楚签名内容,就应陈某丙要求签下名字。回到家后觉得不对劲,就和原告陈某甲讲述此事,原告遂起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签订后,张某也未支付相应对价。同意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将房产恢复至本人名下。

第三人张某未陈述。被告陈某乙、李某与原告陈某甲系父母子女关系。坐落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权利人原为被告李某。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将上述房产折价8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张某,张某于2011年12月18日前支付24万元,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56万元。2012年2月1日,上述房产产权登记转移,过户至张某名下。至庭审日,第三人张某未支付房屋对价。律师

2010年12月9日,原告陈某甲向提起(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7195号民事诉讼,要求陈某丙、陈某乙、李某共同返还售房款1,125,561元。判令陈某丙、陈某乙、李某返还陈某甲某路某弄某苑号某室房屋出售款1,125,561元。该案已生效,原告陈某甲的上述债权尚未得到清偿。该案被告陈某丙、陈某乙、李某均认可张某系陈某丙的女友。张某之母王某曾于2011年7月6日来院陈述,陈某丙系张某的男友,并陈述相关买房、汇款情况。

以上事实,除双方在庭审中所作一致陈述外,另有(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719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王某笔录、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予以认定。律师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陈某乙、李某在尚未履行对原告陈某甲的债务前,将被告李某名下房产转移至第三人张某名下,两被告均认可张某系两被告之子陈某丙的女友,且至今尚未收取张某房款,由此可见,两被告与第三人张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两被告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使原告陈某甲的债权不能得以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第三人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缺席判决。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李某与第三人张某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40388关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陈某乙、李某、第三人张某应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登记状况恢复至被告李某名下。(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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