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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维修合同不尽相同,价格未明确结算生争议

原告智能公司诉被告自动化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智能公司诉称,双方分别签订《授权维修(PAD)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PAD(焊盘损坏)和BGA植球维修,并对其进行调试、咨询、保修、维修咨询服务。除以上服务外,原告还接受被告指派的其他维修服务任务。同时,协议还对有效期限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律师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指派的第三人科技公司履行了产品维修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维修费,截至2011年4月15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维修费计1,335,94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果。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维修费1,335,947.50元以及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自动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与原告间并没有签订过维修服务协议书,因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当时还未领到公司公章,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系原告伪造。

另外在该协议书上也没有确定服务费的的金额,原告陈述曾与被告就维修费用口头约定为71.5元/点,但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该项共识,而且原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补充证据来证明该项口头约定。价格条款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一旦缺失就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存在付款义务以及付款金额,所以被告在本案中向原告的付款义务亦无从谈起。律师

此外,双方确实签订过合同,但该合同生效是附条件的,即“以上条款均在乙方(被告)偿还所有从客户(科技公司)处所得的PCBA维修营业额给甲方后方才生效”。所以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营业额之前,合同其余条款均为生效。

第三人科技公司阐明,第三人与原告、被告均有合作。其均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双方订单,电邮中均有单价标示。

被告以银行汇兑支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10,000元,用途为“还款”。最终维修点数共为16,696个。

《合同》载明:“1、甲方(即原告)应偿还给乙方(即被告)38万元作为乙方前期对甲方大力支持(前期23万元的投资和税票)的回报。2、乙方应偿还所有从客户(捷普科技)处所得的PCBA维修营业额给甲方,此营业额本为乙方对甲方的欠款。3、甲方支付方式为分批返还。”律师

 双方提供的《合同》有两处不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第4条记载为“以上1、3条款均在乙方偿还所有从客户(捷普科技)处所得的PCBA维修营业额给甲方后方才生效。”且“1、3”系手写体,将原位于“以上”后的“所有”两字划去。

被告提供的《合同》第4条记载为“以上所有条款均在乙方偿还所有从客户(科技公司)处所得的PCBA维修营业额给甲方后方才生效。”没有手写的“1、3”字样,但在《合同》的下半部有手写的“董想私吞共同财产”字样。原告认可该手写内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写。

双方签订的《授权维修(PAD)服务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举证证明该协议书非在协议签署日形成,但对协议书上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不能举证该公章系原告盗盖,对协议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抗辩称第4条被原告擅自修改,但是如果按照未修改的内容,只要被告不支付从第三人处获得的维修费给原告,该合同的其他条款就不生效,这显然和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本意是相违背的。律师

根据噢对该合同的解读,双方之间的签约本意是,原告要支付被告一定的前期工作补偿,但要在被告先将从第三人处获得的维修款付给原告以后履行。同时从这份合同也可看出,维修工作确实是原告所进行。

关于维修价格的计算标准。尽管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但可依据维修的点数和以及被告收取第三人维修费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予以确定。现双方最终确认本案所涉的维修点数为16,696个,但对于单价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认为双方在协议签订时曾口头约定每个点数单价为71.25元,但无证据证明。而被告确认在与第三人的协议中约定的每个点数为75元,其并不认可曾与原告达成过口头的单价约定。由于双方系委托维修关系,即被告将接收的第三人科技公司的维修业务交由原告完成,原告所提单价在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单价之下,且在合理范围内,符合常理。

双方约定的是原告除要支付被告38万元回报之外,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的所有维修费均应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已低于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的维修费,支持原告所述单价按照每个点71.25元计算的请求。依此单价与维修总点数相乘的结果,再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1万元还款,原告最终所得应为1,079,590元。律师

原告应支付被告38万元的回报,由于该约定与原告诉请密切相关,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维修款中扣除。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2011)杨民二(商)初字第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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