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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中心履行担保责任,向申请人追偿

原告某促进中心诉称,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为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申请的180,000元(,下同)开业贷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于2011年9月4日到期,被告仅归还了本金36,000元及支付利息29,180.70元,余款未归还。应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要求,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为被告代偿了逾期本息合计149,735.76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149,735.7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以149,735.76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

原告某促进中心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贷款提供担保。(2)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3)上海银行借款凭证1份,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向被告放款180,000元。(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向被告开具的原告提供此证据证明被告所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贷款已到期,但未偿还贷款,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向被告催收的事实。(5)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向原告出具“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1份,证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要求被告履行担保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本息合计149,735.76元。律师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为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申请的180,000元(,下同)开业贷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于2011年9月4日到期,被告仅归还了本金36,000元及支付利息29,180.70元,余款未归还。应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要求,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为被告代偿了逾期本息合计149,735.76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款149,735.7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以149,735.76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支付了被告所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的贷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债务后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批评。律师

基于被告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促进中心149,735.76元;被告王某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促进中心以149,735.76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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