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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反担保人追偿

原告某担保公司与被告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被告某电气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被告某电驱公司(以下简称某电驱公司)、被告某电机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机公司)、被告俞某乙、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某实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定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嘉定支行向被告某实业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律师

同年5月,被告某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某实业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被告某实业公司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者其他相关文件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原告需向债权人承担任何或全部在主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的,则被告某实业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1)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的全部的代偿款项;(2)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建行嘉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嘉定支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律师

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被告俞某乙分别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某实业公司以嘉定区A路100号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某工贸公司以嘉定区A路98号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俞某以嘉定区B路200弄187号1层房屋、嘉定区B路200弄188号1层房屋、嘉定区B路200弄184-188号202室房屋以及嘉定区B路200弄184-188号302室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俞某乙以C公路2弄502室房屋、嘉定区D路50号1801室房屋、嘉定区B路200弄193号1层房屋以及嘉定区B路200弄193-196号201室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亦分别与被告某电气公司、被告某电机公司、被告某电驱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乙、被告李某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某电气公司、被告某电机公司、被告某电驱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乙、被告李某为原告就被告某实业公司提供的担保,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律师

2013年10月18日因被告某实业公司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建行嘉定支行宣布被告某实业公司的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年10月21日原告应建行嘉定支行的要求,向建行嘉定支行支付了代偿款10052568.98元。嗣后原告向被告某实业公司主张返还代偿款,并要求其他被告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实业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10052568.98元;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以10052568.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0万元;被告某实业公司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嘉定区A路100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某实业公司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嘉定区A路98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律师

被告某实业公司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与被告俞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嘉定区B路200弄187号1层房屋、嘉定区B路200弄188号1层房屋、嘉定区B路200弄184-188号202室房屋以及嘉定区B路200弄184-188号302室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某实业公司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与被告俞某乙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C公路2弄502室房屋、嘉定区D路50号1801室房屋、嘉定区B路200弄193号1层房屋以及嘉定区B路200弄193-196号201室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俞某乙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电气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电驱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电机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工贸公司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

被告某工贸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无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请,原告要求以1‰计算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请求法院适当调低,而且计算的截止日期应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而非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第三项诉请,按照《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从1000万至一亿应当按照标的额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计收律师费,本案事实清楚,案情不复杂,故收取30万元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低律师费。此外,除了被告某工贸公司,其他被告和被告某实业公司都有关联关系,李某和俞某乙为夫妻关系,且按照某工贸公司与原告的约定,被告某工贸公司的担保排在第二顺位,故要求被告某实业公司先偿还债务,不足部分被告某工贸公司作为第二顺位再履行。

被告某实业公司、被告俞某、被告某电气公司、被告某电驱公司、被告某电机公司、被告俞某乙、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诉讼中,对于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乙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关于“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二顺序之抵押权”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某工贸公司均称,因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由于某实业公司、某工贸公司、俞某乙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经有其他银行在先抵押,所以对原告而言,原告的抵押权就是第二顺位的了。律师

2013年5月28日被告某实业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编号为05933504134913007,约定被告某实业公司向建行嘉定支行借款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用于日常生产和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同年5月,被告某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实业公司委托原告为其申请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某实业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编号05933504134913007;如被告某实业公司未按其与建行嘉定支行签订的主合同或者其他相关文件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而使原告需向建行嘉定支行承担任何或全部在主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的,则被告某实业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1)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的全部的代偿款项;(2)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律师

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建行嘉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实业公司在主合同(即编号05933504134913007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即将同意为某实业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签订的编号05933504134913007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某实业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并且有权处分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即以嘉定区A路100号房屋作为原告向银行提供保证的反担保,担保的范围除原告依据主合同向银行承担的全部代偿成本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被告俞某乙分别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约定鉴于原告已经或即将同意为被告某实业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签订的编号05933504134913007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被告俞某乙自愿将其拥有的并且有权处分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作为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的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被告确认除本合同对抵押顺位另有其他约定外,否则原告对抵押财产均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律师

当被告某实业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抵押权人在本合同所指主合同项下被索付时,原告均有权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担保范围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向银行承担的全部代偿成本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某工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为嘉定区A路98号房屋。被告俞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为嘉定区B路200弄187号1层房屋、嘉定区B路200弄188号1层房屋、嘉定区B路200弄184-188号202室房屋以及嘉定区B路200弄184-188号302室房屋。被告俞某乙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为C公路2弄502室房屋、嘉定区D路50号1801室房屋、嘉定区B路200弄193号1层房屋以及嘉定区B路200弄193-196号201室房屋。上述房产在2013年6月5日均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某实业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乙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某实业公司、某工贸公司、俞某乙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屋已经在其他银行在先设定了抵押,原告的抵押权在后,因此,在抵押权的顺序上,双方在本案《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第二顺序之抵押权”。律师

 2013年5月28日被告某电气公司、被告某电机公司、被告某电驱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乙、被告李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均明确表示鉴于原告已经或即将同意为某实业公司与建行嘉定支行签订的编号05933504134913007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某电气公司、被告某电机公司、被告某电驱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乙、被告李某愿意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反担保保证书附加于原告持有的任何其他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或其他反担保权益,并且不应受任何该等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影响,尽管存在任何该等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原告仍可以随时根据本反担保保证书向被告某电气公司、被告某电机公司、被告某电驱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乙、被告李某提出索付要求,并且在此之前原告无需执行任何其他担保;保证的范围为除原告依据主合同向银行承担的全部代偿成本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18日因被告某实业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行嘉定支行宣布被告某实业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律师

同年10月21日原告向建行嘉定支行支付了被告某实业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1 000万元及利息52568.98元,合计代偿金额为10 052568.98元。嗣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房地产登记证明、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解除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某实业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被告俞某乙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某电气公司、被告某电机公司、被告某电驱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乙、被告李某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因被告某实业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建行嘉定支行贷款的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承担偿还贷款之责,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某实业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被告俞某乙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原告属合法取得该抵押权,原告要求依《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律师

同理,原告按《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向被告某电气公司、被告某电机公司、被告某电驱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乙、被告李某行使担保追偿权,且根据被告某电气公司、被告某电机公司、被告某电驱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乙、被告李某在《反担保保证书》中所作的意思表示,被告某电气公司、被告某电机公司、被告某电驱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乙、被告李某放弃了要求债务人某实业公司先行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抗辩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某电气公司、被告某电机公司、被告某电驱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乙、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鉴于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根据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性质,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故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被告某实业公司、被告俞某、被告某电气公司、被告某电驱公司、被告某电机公司、被告俞某乙、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担保公司代偿款10052568.98元;被告某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担保公司以10052568.9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某实业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某担保公司可与被告某实业公司协商,以嘉定区A路100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某实业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实业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某实业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某担保公司可与被告某工贸公司协商,以嘉定区A路98号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某工贸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实业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某实业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某担保公司可与被告俞某协商,以嘉定区B路200弄187号1层房屋、嘉定区B路200弄188号1层房屋、嘉定区B路200弄184-188号202室房屋以及嘉定区B路200弄184-188号302室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俞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实业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某实业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则原告某担保公司可与被告俞某乙协商,以C公路2弄502室房屋、嘉定区D路50号1801室房屋、嘉定区B路200弄193号1层房屋以及嘉定区B路200弄193-196号201室房屋依法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俞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实业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被告俞某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实业公司追偿;被告俞某乙对被告某实业公司上述第第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对被告某实业公司上述第第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电气公司对被告某实业公司上述第第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电驱公司对被告某实业公司上述第第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电机公司对被告某实业公司上述第第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工贸公司对被告某实业公司上述第第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电气公司、被告某电驱公司、被告某电机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被告俞某乙、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实业公司追偿;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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