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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垫的医药费是否属于人身损害专属债权

Z驾车沿浦东新区川沙路东侧左转弯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川沙路迎宾大道口遇绿灯亮左转弯时,庄某驾驶轿车载Y1沿川沙路西侧最左侧直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遇绿灯亮直行,Z车右后侧与轿车车头相碰,造成庄某、Y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律师

本起事故经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Z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Y1不承担事故责任。Z车所有人登记为物流公司,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轿车车的所有人为汽车服务公司。

故发生后,Y1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Y1住院后,汽车服务公司曾向九院预支过医疗费63,000元,汽车服务公司也曾通过存入Y2农行银行账号的方式,给付20,000元。

汽车服务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已为第三人Y1垫付、给付了医疗费81,7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给付81,700元,81,700元中不能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给付款项中的7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给付,70%中仍不能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给付的款项由物流公司给付。

物流公司辩称,Z车由实际车主Z挂靠在物流公司处,就本案纠纷同意授权由汽车服务公司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索赔。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律师

保险公司不同意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汽车服务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Z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拍摄到事故车的车牌号及车架号,故该车是否是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也无法确认。汽车服务公司对诉称的已付款无追偿权,人身损害赔偿权是专属债权,不能转让。就本案争议款项,Y1也未能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

Y1述称,不同意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Y1交通事故伤害治疗尚未结束,损失还未固定。汽车服务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没有通知过Y1,汽车服务公司与Y1之间本来就有服务合同关系,汽车服务公司应该予以赔偿。

Y2述称,同意第三人Y1的述称意见,事故发生后,汽车服务公司态度恶劣,没有妥善解决纠纷的表现。

汽车服务公司为他方垫付的赔偿款可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在二年的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汽车服务公司可主张81,418元中二物流公司各自有赔偿义务的款项。律师

汽车服务公司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该起算日应为汽车服务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为他方垫付款项总数额的明确日。

支付的81,418元中77,900.50元部分汽车服务公司在医院结算时就应已知道支付的是合理的医疗费,但在之后后,Y1方仍持续就医并明确告知汽车服务公司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仍需治疗,在此情况下,汽车服务公司认为因第三人的治疗未结束,故需支付的医疗费总金额无法确定的想法没有违背常理。律师

汽车服务公司主张全部医疗费垫付款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至少从医院结算时(Y1方交付汽车服务公司的医疗费票据的落款日)起算的主张可予支持。

对应汽车服务公司追偿权的付款义务人。汽车服务公司支付Y1款项后,享有了Y1因交通事故伤害向赔偿义务人求偿的权利,赔偿义务人对Y1的抗辩权也同样作用于汽车服务公司。由于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的款项均在一年人身伤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二物流公司关于人身伤害诉讼时效已过一年的抗辩不能对抗Y1,也不能作用于汽车服务公司。

物流公司系侵权车辆的登记车主,其自称是被挂靠单位。在实际车主或被挂靠情况下,物流公司均是侵权车辆方,都有赔偿义务。如是被挂靠单位,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挂靠人追偿。

鉴于未有证据证实Z车在事故发生时设有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汽车服务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合同,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予以理赔。律师

综合上述分析,汽车服务公司已支付第三人Y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418元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内偿付汽车服务公司;81,418元中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73,418元中的70%计51,392.60元由物流公司偿付汽车服务公司。(2013)浦民一(民)重字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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