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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银行款项开业,就业中心追偿垫付本息

L因开业之需,填写《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向开业指导中心申请开业贷款担保。一个月后开业指导中心同意为L的开业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40,000元,担保期限为30个月,银行支行亦表示同意贷款40,000元,期限为30个月。律师

L与银行支行签订了《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约定L向银行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半;借款用途为开业资金;贷款月利率为5.475‰,在贷款期限内,若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即对一年期(含)以内的贷款按合同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贷款一年期以上的,利息当年不作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调整,分段计息;贷款本息偿付采取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

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欠本金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罚息;对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所欠利息按合同执行利率按季度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按日计收复利。银行向L发放了贷款40,0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L仅支付了利息941.7元。因L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开业指导中心向银行支行代偿了L应还的贷款本息46,933.47元。律师

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沪编〔2011〕119号《关于同意调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撤销开业指导中心,其工作职能划入就业中心,其权利及义务亦由就业中心承继。

追偿权纠纷一案,就业中心诉称催讨无着故诉至,请求判令:1、L归还就业中心代偿款46,933.47元;2、L归还就业中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L负担。

L和银行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开业指导中心和L及银行支行之间的保证关系。借款到期后,L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开业指导中心履行了保证责任,则L应当及时向开业指导中心归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还应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就业中心作为开业指导中心权利及义务的承继机关,由其向L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于十日内支付就业中心代偿款46,933.47元。支付就业中心以46,933.47元为本金自某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L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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