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1日,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向服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服饰公司借到200万元,借期1年。王M签收了200万元的支票。律师
2007年11月1日,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前述借款,借期展为2年。
2007年10月25日,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向服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服饰公司借到100万元,借期2年。王M签收了100万元的支票。
2010年2月1日,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向服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服饰公司借到100万元,借期1年。王M签收了100万元的支票。
2010年7月12日,印刷公司向服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服饰公司借到100万元,借期4个月。2010年12月9日,印刷公司向服饰公司还款100万元。
2011年4月27日,印刷公司向服饰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服饰公司4月27日借到50万元,5月4日再借50万元。此后王M签收了两张各50万元的支票。律师
2012年11月6日,印刷公司出具借条三份,其中一份载明印刷公司曾向服饰公司借款300万元,印刷公司在半年内归还;其余两份各载明印刷公司曾向服饰公司借款100万元,印刷公司在半年内归还。
2013年7月9日,印刷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印刷公司曾向服饰公司借用400万元,印刷公司在半年内归还,王M、案外人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同日,印刷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印刷公司曾向服饰公司借用100万元,印刷公司在半年内归还,王M、案外人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2013年7月11日,印刷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借服饰公司的100万元转由印刷公司负责还款,印刷公司、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王M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律师
同日,印刷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借服饰公司的200万元转到印刷公司负责还款,印刷公司、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王M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印刷公司表示愿意偿还500万元,但新型包装材料公司的400万元欠款已经转移给印刷公司,王M愿意承担500万元的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服饰公司与新型包装材料公司之间存在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服饰公司与印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上述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规,应认定上述借贷行为无效。律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服饰公司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可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为新型包装材料公司的40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给印刷公司,应当由印刷公司偿还500万元借款,但债务的转移应当获得债权人的同意,仅印刷公司、新型包装材料公司间的合意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效果。
现服饰公司不认同债务转移,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服饰公司同意债务在被告间转移,从而免除新型包装材料公司的还款义务,因此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印刷公司、新型包装材料公司间存在债务转移的合意,印刷公司于2012年、2013年出具代新型包装材料公司还款的借条,故被告有关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律师
印刷公司向服饰公司出具多份借条和承诺书,同意将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债务作为自身债务,愿意偿还500万元,应当作为对新型包装材料公司400万元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印刷公司返还500万元的承诺,并不免除新型包装材料公司返还400万元的义务。
王M在多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服饰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包装印刷公司、新型包装材料公司共同偿还服饰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王M对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M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欧心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偿。(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68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