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一案,S实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服装公司及案外人绍兴市针纺公司汇款401,736元。2013年9月11日,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C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服装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先后向S实业公司借款404,758.50元,其中325,000元由S实业公司直接转账给服装公司,余款系S实业公司代服装公司垫付给绍兴鼎天针纺有限公司的货款。律师
同年9月26日,S实业公司向服装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编号为13JD0529的合同,经双方协商,单价变更为2.76美元。另服装公司向我司的借款440,758.50元转为我司给服装公司的预付货款,待出货后双方再一并结算。2013年10月12日,徐C在借据上注明:今收到S实业公司现金叁万陆仟元。
S实业公司诉称: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服装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S实业公司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2日,服装公司共计向S实业公司借款440,758.50元。因服装公司至今未还款,故S实业公司请求判令服装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律师
服装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由服装公司为S实业公司加工服装,系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S实业公司支付的预付款。
S实业公司对情况说明上S实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出鉴定申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后出具华政[2014]物证(文)鉴字第B-8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S实业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S实业公司”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双方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S实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400元。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但S实业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发函给服装公司,明确表示其向服装公司提供的借款440,758.50元转为预付货款。S实业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自认借款转化为预付款,现S实业公司以企业借贷为诉由要求服装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S实业公司要求服装公司归还借款440,758.50元的诉讼请求。(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