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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企业间借款承担未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2010年6月3日、2010年8月1日、2010年8月10日、2011年1月10日,新材料公司与电子科技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电子科技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借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90万元、80万元、80万元,合计3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两年。律师

对应上述合同的签订,新材料公司于2010年6月7日、6月8日分两次向电子科技公司支付了借款100万元,于2010年8月4日向电子科技公司支付了借款90万元,于2010年8月13日向电子科技公司支付了借款80万元,于2011年1月20日向电子科技公司支付了借款80万元,合计350万元。后新材料公司向催讨未果,涉诉。

电子公司、徐H、高G、王L作为股东成立电子科技公司(即借款人),《章程》约定:电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电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徐H(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01万元、高G(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9.98万元,王L(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01万元。

上述股东缴足了《熙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第一期出资,即:电子科技公司实缴出资额为45万元,徐H实缴出资额为15.003万元,高G实缴出资额为14.994万元,王L实缴出资额为15.003万元。律师

对于认缴的其他两期出资额,各股东至今未出资,即电子科技公司未出资105万元,徐H未出资35.007万元,高G未出资34.986万元,王L未出资35.007万元。

新材料公司起诉要求:1、电子科技公司偿还新材料公司借款350万元;2、电子科技公司在未出资金额105万元、徐H在未出资金额35.007万元、高G在未出资金额34.986万元、王L在未出资金额35.007万元以及上述四名各自未出资金额利息(以各自未出资金额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缴足出资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承担。

徐H、高G、王L共同辩称,不同意新材料公司诉请。新材料公司与电子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该350万元系新材料公司股东张G对电子科技公司的出资款。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G的代理人,控制了公司的账册公章,如何与新材料公司形成的借款协议,股东不清楚。新材料公司与电子科技公司无业务往来又无担保,新材料公司大额出借资金有悖常理。律师

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新材料公司向电子科技公司支付了350万元,对企业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高G、王L、徐H以公司公章控制在张G为由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称该350万元系张G对电子科技公司的投资款,对此分析如下:高G、王L、徐H主张该350万元系新材料公司代张G个人向电子科技公司支付的出资款,难以采信:《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张G对电子科技公司借款而非进行投资;其次,本案所涉350万元的支付凭证来看,该350万元系新材料公司支付给电子科技公司的,也没有证据证实该350万元就是张G的个人投资款。

电子公司、徐H、高G、王L作为电子科技公司的股东,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各自的出资金额与出资时间,但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电子科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电子科技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新材料公司借款3,500,000元;电子公司在未出资本(1,050,000元)息(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缴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H在未出资本(350,070元)息(以350,07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缴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高G在未出资本(349,860元)息(以349,86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缴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L在未出资本(350,070元)息(以350,07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缴足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5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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