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传动设备公司和机械设备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住来,期间,机械设备公司向传动设备公司借款3万元,但机械设备公司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机械设备公司归还借款3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律师
传动设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机械设备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一份予以佐证,借款单载明:今由王某代表上海奥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传动设备公司借款:叁万元整,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
传动设备公司另提供了机械设备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信息一份,该公司的股东为王某和程某。
王某系机械设备公司股东之一,其作为机械设备公司经办人向传动设备公司借款,并由机械设备公司出具了借款单,足以证明机械设备公司向传动设备公司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
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系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传动设备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认定借款合同关系有效。
机械设备公司应按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应偿付传动设备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传动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机械设备公司归还传动设备公司借款3万元;机械设备公司偿付传动设备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