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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是企业,取得款项的是员工仍为企业借贷

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事业发展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天津投资公司拆解款项,双方多次发生借款,累计金额计9706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上述款项。律师

天津投资公司起诉要求事业发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970600元及利息(分别以50000元、50000元、277500元、235100元、40000元、70000元、50000元、40000元、20000元、48000元、45000元、45000元为本金,起始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3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事业发展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津投资公司的诉请。借条上公章取得有异议,均是原清理工作组主要负责人许Q通过不合法程序办理。借款关系不成立。款项支付的对象均不是事业发展公司公司账户。

2011年11月10日,落款盖具事业发展公司公章的借条载明向天津投资公司借现金10万元,指定汇款到中闻员工陆B名下。律师

2011年11月9日,落款盖具事业发展公司公章的借据载明因仲裁案件财产保全需要,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担保服务服务费277500元,向天津投资公司借款277500元,此款直接付至住房担保公司,附开户行及账号。

2011年12月8日,落款为事业发展公司公章的借据载明股权转让纠纷案,因二个案件财产保全的需要,向天津投资公司借款235100元,担保服务合同中分别约定担保服务费142050元、93050元。

2012年2月3日,落款盖具事业发展公司公章的借据载明因经营活动的需要,向天津投资公司借款20万元,并指定款项汇至陆B账户。

2012年9月3日,落款盖具事业发展公司公章的借条载明向天津投资公司借款2万元用于补发员工工资,指定将款项汇入陆B账户。

上述5张借条上均有许Q的签名。依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2年10月11日事业发展公司工商备案确认许Q不再担任事业发展公司公司董事。2013年2月28日事业发展公司向许Q发出单位退工证明,认定许Q2011年1月14日进事业发展公司单位工作,现于2013年2月28日合同解除。律师

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4日,落款盖具事业发展公司公章的借条分别载明向天津投资公司借款4.8万元、9万元用于补发员工工资,指定款项分别要求汇入陆B、林J的账户。陆B与林J均曾是事业发展公司公司员工,并因事业发展公司公司清理工作被返聘。

2011年9月10日的文汇报上刊登了事业发展公司的遗失声明,声明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作废。2011年9月16日,沪公特2011字0790号印铸刻字准许证准许刻制事业发展公司公司公章。事业发展公司确认本案系争借条上的事业发展公司落款公章均系该枚公章。

事业发展公司否认系争借款关系的主要理由在于否认公章效力。

首先,事业发展公司对公章形成过程所持异议不能直接否认公章效力。事业发展公司确认系争借条上的落款公章均系一枚公章形成,并认可该公章系依据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沪公特2011字0790号)刻制而成。故该枚公章经公安部门登记核准刻制,并非私自刻制。律师

天津投资公司直接汇入住房担保公司的两笔款项,该费用系因事业发展公司确认的所涉仲裁纠纷财产保全事由引起。故涉财产担保的两张借据与事业发展公司出具的担保费付款说明函相互印证,证明天津投资公司汇入住房担保公司的两笔款项系代事业发展公司支付的事实,基于此,能够确认2011年11月9日、12月8日两张借据反映借款关系的真实性。

最后,尽管事业发展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公司公章(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沪公特2011字0790号】批准铸刻)遗失并作废。然许Q作为所有系争借条的经办人,曾担任事业发展公司清理工作组的主要负责人,任事业发展公司董事直至2012年10月11日。事业发展公司发出的退工单上确认与许Q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

2012年9月5日事业发展公司发出的通知表明事业发展公司明知其印鉴、文件在许Q处且未能证明此后曾办理移交手续。天津投资公司作为出借方,自2011年11月开始多次经许Q办理与事业发展公司间的借款手续,故许Q在2013年2月28日前持事业发展公司公章出具系争借据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事业发展公司的行为,其效力应及于事业发展公司。事业发展公司内部对于人员变动及相关印鉴资料交接手续的不规范后果不应由天津投资公司承担。律师

法院认为借款关系的真实。然原、事业发展公司均为企业,其借贷关系属企业间借贷,现行金融法规明确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或拆借资金,故双方借款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事业发展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双方对于其企业借贷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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