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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企业拆借合同无效,基于公平支付同期贷款利息

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出借人信息工程发展公司与借款人投资集团、吴L签订借款协议,其中吴L担保人,借款人为投资集团,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计算,与本金一并归还;借款期限为15天。律师

协议还约定吴L承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借款人负一般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如果没有按期还款的,收回借款同时,借款人还要承担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责任。

协议签订后,信息工程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向投资集团支付了系争借款。之后并没有如期归还借款本息。

电动车公司出具保证书确认借款协议,承诺对投资集团完全清偿担保债务,提供的位于常熟华东食品城的不动产处置价值外500万元内的一般保证责任。

后来因借款人未支付任何本息,出借人信息工程发展公司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83万元(其中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日,按月利率3%计算为83万元,实际应支付至最终还款之日);电动车公司就诉讼请求1中的5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吴L就诉讼请求1中的全部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律师

后信息工程发展公司将诉讼请求1中利息调整为由投资集团支付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3%算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14万元,并要求投资集团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电动车公司就信息工程发展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中的500万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吴L就信息工程发展公司主张的调整后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投资集团称借款1,000万元属实,但企业间借贷违法金融法规的规定,借款协议无效,只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电动车公司承担的是常熟华东食品城不动产处置价值外500万元内的一般保证责任,投资集团的子公司将上述不动产在网上预售给了信息工程发展公司指定的相关人员,既然未处置该部分不动产,则应当配合苏州伦达撤销网上预售。

法院认为,信息工程发展公司与投资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故应认定系争协议为无效协议。律师

信息工程发展公司交付了系争借款,投资集团应返还借款本金。对系争协议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款人和出借人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投资集团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在返还信息工程发展公司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信息工程发展公司要求投资集团按约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只能支持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吴L为投资集团向信息工程发展公司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作为担保人的第三被告应当知晓企业间借贷系违反金融法规的,故认定两保证人存有过错,电动车公司承担500万元内的民事责任和吴L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投资集团应归还信息工程发展公司1,000万元;支付以1,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损失;电动车公司对投资集团第一项还款义务中500万元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吴L对投资集团第二项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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