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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营业务不是借贷,企业间拆借认定为有效合同

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借款日期2013年4月12日,金属结构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份,合计借款金额300万元。律师

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向金属结构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金属结构公司已在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7日将200万元打入投资公司开设在工商银行的指定账户;合同到期最低需归还本金200万元。

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向金属结构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天,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8日;金属结构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将100万元以开具支票的方式交投资公司;合同到期最低需归还本金100万元。

同日,金属结构公司与投资公司、周Z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Z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两份《借款协议》的全部借款3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Z的保证责任不因本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

三方签订《关于金属结构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周Z为上述两份《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

金属结构公司起诉要求投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周Z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属结构公司先后于2013年1月30日、2月7日、4月19日、4月26日向投资公司账户内打入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25万元,并于同年4月16日向周Z个人账户打入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300万元,为本案两份《借款协议》项下借款。

投资公司曾向金属结构公司开具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金额为100万元的支票1张,但该张支票未兑现。

金属结构公司提供了2013年的财务账册及相关原始凭证,确认金属结构公司的主营业务为集装箱的制造和销售。

徐汇区法院审判长刘霞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律师

金属结构公司向被告投资公司交付了借款,投资公司理应按期归还。现投资公司逾期未归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合同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金属结构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且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相比显属过高,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周Z在被告投资公司不能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应根据与金属结构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涉案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十八条、缺席判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及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律师

被告周Z对本判决第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Z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投资公司追偿。

沈律师分析:在该判决中,法院支持了逾期利息,自应当还款之日计算,同时法官认为依据《合同法》196条对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判定合同有效。

并且以有效合同为前提,支持了保证人全额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在无效合同中,保证人仅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担保责任。律师

但这类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的判决目前为个例,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法律法规作为审判依据,沈律师认为本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均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但因企业间借贷违反《银行法》的规定,合同应当无效,目前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支持利息的讲话,但讲话不是法律。借款人在出借资金时,不能冒这类风险,必经大多数法院和绝大多数判例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无效合同。(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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