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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间借款合同无效,约定索赔律师费条款也无效

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因射阳纺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纺织科技公司提出借款70万元考虑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及射阳纺织公司实际困难,纺织科技公司同意出借资金。律师

纺织科技公司、射阳纺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期限及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及利息计算方式,吴D、邓Q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柒拾万元整(70万元),用途发放乙方工人工资等正常开支,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2014年5月26日止乙方未归还甲方本金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的5‰支付违约金,丙方(吴D)对乙方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合同上同时附有收条,载明“今收到甲方交付的合同借款现金计柒拾万元整。具收人射阳纺织公司。”律师

借款合同上还附有保证书,载明“本人对上述借款合同的条款内容清楚,同意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的经济损失。保证责任为两年。担保人署名吴D、邓Q。

现借款期限届满,射阳纺织公司未能依约还款。纺织科技公司起诉要求判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千分之五每日计算);射阳纺织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0元;吴D、邓Q对前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

三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为50万元,并非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20万元,因射阳纺织公司资金紧张,所以同意支付高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纺织科技公司事先打印好的。纺织科技公司与射阳纺织公司间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约定利率及违约条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双方应各自承担损失。

2014年1月26日,纺织科技公司纺织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龚J从其个人账户取款50万元。

射阳纺织公司申请证人曹某(射阳县盘湾镇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以证明纺织科技公司在射阳纺织公司实际支付现金50万元。律师

曹某提交书面证明上表明交款当日“看到龚老板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袋钱交给吴D家属邓Q,吴D当时问龚老板是不是50万元,龚老板说怎么会错呢,同时邓Q打开袋子数了一下,确实是50万元,我也看了下,确实是50万元……”

在当庭作证过程中,曹某某表示当日龚老板到车上取钱时是曹某自己问吴D家属邓Q多少钱,邓Q说是50万元,吴D没有说话,数钱时曹某不在现场。上述当庭陈述与曹某书面证明明显不符,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无法证明纺织科技公司实际出借款项为5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纺织科技公司与射阳纺织公司间借款合同的效力;2、纺织科技公司实际出借金额。律师

对于焦点1,纺织科技公司与射阳纺织公司均为企业,其借贷关系属企业间借贷,现行金融法规明确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或拆借资金,故双方借款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射阳纺织公司应当返还借款本金。纺织科技公司要求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损失、律师费的诉请,基于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借款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吴D作为射阳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纺织科技公司与射阳纺织公司借款关系属企业间借贷,仍提供担保,具有过错,对合同无效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邓Q作为吴D的配偶,亦应对担保无效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担保人因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故吴D、邓Q应各自以射阳纺织公司借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为限,向纺织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2,纺织科技公司要求射阳纺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提供借据、收条、保证书予以证明。射阳纺织公司抗辩仅收到借款本金50万元,然其证人曹某某书面证言及庭审作证明显不一致,无法证明其观点。射阳纺织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款50万元,结合其向纺织科技公司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现金70万元,确认实际收款金额70万元。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归还700,000元;吴D、邓Q各自以射阳纺织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为限,向纺织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D、邓Q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射阳纺织公司追偿。(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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