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1份,约定发展公司向A实业公司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律师
同年9月17日,原、发展公司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1份,约定发展公司向A实业公司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
同年10月17日,原、发展公司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1份,约定发展公司向A实业公司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
同年11月19日,原、发展公司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1份,约定发展公司向A实业公司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
同年12月18日,原、发展公司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合同1份,约定发展公司向A实业公司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
A实业公司分别于上述合同签订次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发展公司64万元。
因发展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故A实业公司请求判令发展公司归还借款64万元及利息。
A实业公司放弃要求发展公司偿付利息的请求。A实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各5份。
该借款行为属企业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发展公司基于该借款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A实业公司。律师
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发展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A实业公司借款64万元。(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