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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拆借的相对方是谁,不能仅靠汇款证据

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第三人融达公司的介绍,物资公司得知实业公司需要资金,经口头协商,物资公司出借9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律师

通过转账向实业公司出借900万元,2014年1月22日,物资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向实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记载划付了出借款900万元,实业公司至今未向物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请实业公司在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物质公司起诉要求归还900万元借款本金。实业公司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实际是第三人融达公司于2011年向实业公司出借,且本息均已付清,还款是根据第三人的要求直接付给钱J,物资公司与第三人是关联公司,故款项通过物资公司出借,但借贷关系是实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物资公司无法出示借款凭证,诉讼前物资公司未向实业公司催讨所谓借款,物资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融达公司称:实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900万元,款项是通过第三人的关联公司即物资公司进行支付,物资公司的资金来源是向昆山市神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且第三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律师

实业公司直接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钱J进行还款,且款项均已付清,钱J也已经将款项还给神龙公司倪某的账上。

实业公司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钱J转账支付27万元、500万元、200万元、207.80万元,袁H向第三人的钱J转账支付27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069.80万元。钱J转账支付倪某949.50万元。

物资公司与第三人融达公司的登记股东并不存在交叉,物资公司登记股东之一郑某是上海甲及上海乙的股东,后两者是第三人融达公司的登记股东,分别持有第三人融达公司7.3%、10%的股权。倪某不是神龙公司的登记股东。

双方及第三人对于物资公司转账支付90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均不持异议,三方对于该900万元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存在不同意见,出借人物资公司认为借款发生在双方之间,而实业公司和第三人认为借款发生在实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物资公司仅是代第三人进行付款。律师

实业公司及第三人融达公司虽然提供了汇款凭证及还款凭证,以证明实业公司已将本息合计1,069.80万元偿还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钱J,钱J又偿还倪某949.50万元,但仅凭该些凭证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

实业公司及第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系发生在实业公司与第三人间、物资公司系代第三人向实业公司支付900万元、物资公司授权第三人或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钱J代物资公司向实业公司收取本息、第三人或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钱J曾向物资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不利后果应由实业公司及第三人承担,物资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实业公司出借借款900万元。

借贷行为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物资公司要求实业公司返还900万元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物资公司于2014年1月向实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实业公司归还全部借款的宽限期届满后的次日起算,即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故物资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实业公司申请追加钱J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实业公司于十日内返还物资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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