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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业务有保底金额,不提出合同解除继续付费

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两快递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商配送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B快递公司将其自有业务中的部分取货、货物派送业务委托给A快递公司,A快递公司负责按B快递公司的要求对奉贤区的上门取货、按货物工作单名址上门派送货物、代收货款等业务;

A快递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交付B快递公司保证金1万元,确保A快递公司正常履行合同并保证货物安全及正常送达;业务外包费用为“按取派货物的件数(按运单数量为准)计件核算,该计件费用为:亚马逊3.5¥/元取、派件:网购5元,家购8元,非代收3元,电购10元。保底金额为4000元”。

一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到期本合同自动终止;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A快递公司根据上月作业天数及取派情况与B快递公司核对,经双方确认无误后,A快递公司在20日前领取相应的业务外包费用,A快递公司有权在应付费用中直接扣除各种赔偿及违约金等;

当天派送签收货物的代收货款,A快递公司第二天中午十三点前将货款汇入指定账号,A快递公司如延迟返款的,按拖欠费用数额的0.5%/天向B快递公司支付滞纳金(或直接从担保金中扣除相对应的货款)。

该合同第八条第5款还约定“考核标准是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因乙方(A快递公司)的业务外包服务不能达到甲方(B快递公司)考核标准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两快递公司均确认某年5月、6月的业务外包费用分别为16731元、4398.50元,共计21129.50元,该款B快递公司尚未支付A快递公司。双方自6月18日以后就再无委托派送等业务。

向A快递公司释明是否要求对B快递公司反诉请求中的违约金予以调整,A快递公司表示不需要。A快递公司提出申请,认为《外包服务商配送业务合同》中每天0.5%滞纳金约定过高,申请予以降低。

B快递公司对此表示,该滞纳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A快递公司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标准不高,而A快递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需要降低,在没有新证据出现前不能出尔反尔。

本案中两快递公司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关于代收款的金额,A快递公司确认尚有13834.52元代收款未返还B快递公司,B快递公司称A快递公司尚欠16756.32元代收款未返还,并提供其从电脑系统中拉出的应收款清单,A快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该清单系B快递公司单方出具,无A快递公司确认,应对账或由B快递公司进一步举证,B快递公司表示没有必要对账,但未提供其他证据;

关于本案系争合同是到期终止还是如B快递公司所述于6月18日已解除,对此B快递公司提供9月6日及9月7日的A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舜英与B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我行我速”之间的QQ聊天记录,内容为A快递公司向B快递公司催讨5月的外派业务费用16731元、6月至8月的外派业务费用各4000元。

B快递公司回复称:“6月底已停止合作了,哪来的7月、8月的派费”,A快递公司回应道“我们没有收到贵司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是贵司没有货给我们派送,所以我们现在仍旧享受最低保障每月4000元”。

B快递公司称“你去看看合同,明确规定你方是不得扣押我方货款,是你们违约在先”、“主要是现扣我们的货款,他们才迟迟没有给打款”,A快递公司称“算是报复吗?那你们现在已经拖了多长时间了呢?”……。

首先,关于业务外包费用一节,双方对于5月、6月业务外包费共计21129.50元均予以确认,其后的业务外包费因未实际发生业务,A快递公司选择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计至12月为24000元,B快递公司则以双方合同已解除为由不予支付。

根据《外包服务商配送业务合同》约定“一方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而B快递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书面通知的证据,至于B快递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仅证明双方自6月之后未有派送业务的发生,并不能证明本案系争合同已解除。但鉴于双方均确认6月18日以后未发生派送业务、B快递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就系争纠纷最早交涉时间为9月初等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对7月至12月的业务外包费用酌定为8000元。

其次,关于A快递公司代收的B快递公司款项一节,现B快递公司提供的代收款项清单系其自行制作,并未由A快递公司予以确认,而B快递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清单的真实性,结合A快递公司自认确有13834.52元代收款未返还B快递公司的事实,予以扣除。

关于反诉部分,A快递公司至今未将代收款返还B快递公司,显属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B快递公司违约金。现A快递公司提出要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虽然A快递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出要求调整违约金比例,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在B快递公司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据的情形下,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A快递公司的违约程度,对该违约金予以酌情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B快递公司(反诉A快递公司)十日内支付A快递公司(反诉B快递公司)业务外包费15294.98元;B快递公司十日内返还A快递公司押金10000元;A快递公司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000元。(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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