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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购物券遗失要求赔偿,无法证明邮寄的物品败诉

金a与被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金a诉称,原告将装有面值3,500元现金券(折扣价2,835元)的邮件委托被告承运快递,原告支付运费5元。因被告员工实施偷窃行为,收件人收到邮件当场拆看时发现没有3,500元现金券。事发后第二天,原告向被告要求查看邮件,但被告称邮件被送至总公司处理。

原告为此事报案,公安机关指导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只同意赔偿1,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1,835元及运费5元不同意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金券损失差额1,835元,退还原告运费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递交并出示的证据材料有:淘宝网上打印的成交单,证明客户向原告购买3,500元现金券;快递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邮递快件,称重0.3公斤;照片,证明原告邮件上写的编号与原告留存照片显示联号相符;邮件跟踪记录,证明原告及时查询邮件送达情况;投诉,证明淘宝网对原告损失进行处理。

被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邮件物品名称仅写“内详”,被告不清楚原告在运单上所写编号的意思,不清楚原告实际邮寄的内容。事发后,被告查过是否属员工内盗,但尚无调查结果,只能按遗失邮件处理。根据淘宝网与被告的约定,由于原告未保价货运,被告只能赔偿原告1,00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知道原告邮件内所装物品价值。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

双方有长期的快递业务往来。金a委托被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承运快递邮件。原告在运单发件人名址处写“世博家园南江燕路x弄x号,在物品名称处写“内详”。

该运单格式印刷有“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背面的契约条款!”“重要物品务必保价”文字。运单的背面印刷格式契约及相关协议。契约在“双方责任(3)”中约定:发件人保证托运货物不属于以下物品:……;有价证券、增值税发票、货币……等高价值贵重物品。契约明确保价的物品,按实际损失,在约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员工将邮件交付收件人时,收件人当场拆封,没有看见原告所称的3,500元现金券,故收件人没有签收。原告主张面值3,500元现金券的折扣价为2,835元。双方确认本单邮件运费4元。诉讼期间,被告已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确认不包含运费4元。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登记报案,要求查明被告员工的偷窃行为。

原告举证的快运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使用较深较大字体提醒原告注意条款约定,鉴于双方有长期的快递业务往来,故原告应当知晓该约定条款内容。在快运合同中,承运人对货物承担较大的风险,收取运费与货物价值通常相差甚远,承运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在运输合同中通常告知托运人对贵重物品务必保价。由于运单条款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原告对快运邮件内所装物品名称未具体写明,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收取邮件时确认原告装入面值3,500元现金券,故原告对其不能证明被告知道邮件物品价值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原告对快运邮件未保价托运,由于被告否认原告陈述的价值,故无法确认原告邮寄物品的实际价值。此外,原告委托快递有价证券,不仅违反被告运单的条款约定,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诉讼期间已赔偿原告1,000元,予以确认。但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差额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邮件运费4元,鉴于被告确实未能将邮件交收件人签收,故应退还原告运费4元。如果原告主张偷窃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应当在相关部门查实实施侵权行为人之后,直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

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A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金a运费4元;驳回金a其余诉讼请求。(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3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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