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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手术失败,客户头皮受损退还医疗费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D在医疗美容门诊部处咨询整容事宜,由医疗美容门诊部处咨询师F接待D,二人约定行整容手术,D为此支付定金3万元。D在医疗美容门诊部处于全麻状态下行填充额头太阳穴、重睑提肌、鼻基底、鼻综合假体、耳软骨垫鼻尖、鼻小柱假体、鼻头缩小、鼻小柱延长、鼻翼缩小、下巴假体等手术,主治医师为G,D为此共计花费医疗费14万元。律师

然医疗美容门诊部为D所行手术并未达到预期效果,D出现身体不适,在医疗美容门诊部处行鼻假体修复、下巴假体更换、额头填充手术。D术后疼痛加剧,服药无效,遂与G医师联系,又在医疗美容门诊部处输液治疗。此后,D头部皮肤溃烂结痂,头发脱落。

D至医疗美容门诊部处交涉,医疗美容门诊部称系所谓“星期二医美”团队为D行手术,应由该团队负责。经D了解,该团队属文化传播公司。文化传播公司无医疗执业资质,其通过网络途径发布欺骗性视频,D最终至医疗美容门诊部处接受整容手术。现D术后面部、头部多处不适,身体遭受损害,而医疗美容门诊部无法提供D接受整容手术所涉及的任何病历材料及医疗产品安全证明材料,理应对D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另D因身体受损需再行治疗,将产生新的费用,医疗美容门诊部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D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医疗美容门诊部返还D医疗费140,000元。判令医疗美容门诊部赔偿D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医疗美容门诊部辩称,不同意D诉请。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D未提供其在医疗美容门诊部处的就诊记录,医疗美容门诊部亦未找到关于D的任何就诊记录,且D未提供其支付医疗费的证据。

D诉称咨询师F并非门诊部员工,系文化传播公司员工,F个人行为与门诊部无关。合作主要系文化传播公司介绍客户至医疗美容门诊部处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文化传播公司并无医疗执业资质。根据合作协议,客户应在医疗美容门诊部提供的医疗场所进行法定医疗美容项目操作,并由医疗美容门诊部收取医疗费。D与F之间的个人转帐与医疗美容门诊部无关。事实上,D系在文化传播公司处接受治疗,D诉称主治医师G执业地点原在门诊部处,其系文化传播公司员工。如D确在医疗美容门诊部处接受整形手术,可能系G私下所为,医疗美容门诊部处无任何记录。因合作出现问题,已终止合作。D本案诉前已与F及张进达成和解,对方已返还D5万元,而该笔款项亦与医疗美容门诊部无关。律师

D支付F医疗费139,000元,另D陈述剩余1,000元系以现金形式支付。

案外人G持医师资格证书,其执业地点变更至医疗美容门诊部处,后变更至他处。D经案外人F安排接受整容手术。现D头皮可见明显受损情况。医疗美容门诊部提供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甲方(医疗美容门诊部)授权乙方(文化传播公司)从事医疗美容项目市场营销等相关业务开展。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两年,甲方提供法定医疗场所供乙方客户进行法定的医疗美容项目操作。乙方提供的医务人员必须注册在甲方,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医务人员办理注册的相关手续;等等。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医疗美容门诊部同名合同专用章。

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D因本案医疗损害争议所致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有限,难以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为由未予受理。

D陈述其在本案诉前曾与医疗美容门诊部自行协商,并收到一笔5万元。医疗美容门诊部陈述D收到的该笔款项与医疗美容门诊部无涉。律师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其一,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其二,如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医疗美容门诊部对D实施的诊疗活动是否造成D人身损害。

关于争议焦点一,认为诊疗活动应系医疗机构实施的专门活动,医疗机构为此应具备合规的医疗场所及医疗产品、设备,并配备具有法定资质的医务人员。本案中,医疗美容门诊部系专门医疗美容机构,并自认其与文化传播公司存在医疗美容业务合作,F、H系文化传播公司员工并负责与医疗美容门诊部接触,且医疗美容门诊部为该二人代缴社保及公积金。

另根据医疗美容门诊部陈述及其提供的合作协议,文化传播公司并不具备医疗执业资质,客户应在医疗美容门诊部提供的医疗场所接受医疗美容项目操作。D诉称主治医师G在该期间的执业地点亦登记在医疗美容门诊部处。医疗美容门诊部辩称系文化传播公司为D实施了诊疗活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医疗美容门诊部该辩称不予采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二,D寻求医疗美容服务的目的应系对自身体貌的再造优化,医疗美容门诊部为D实施诊疗活动的前提应系D原有体貌不受到损害,然D头部现存在明显可见损伤。在医疗美容门诊部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对D实施的诊疗活动已造成D人身损害,医疗美容门诊部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针对D具体诉请项目:医疗费,因医疗美容门诊部对D实施的诊疗活动未达D目的,且对D造成人身损害,医疗美容门诊部理应返还D已支付的医疗费。至于医疗美容门诊部应返还D医疗费的具体金额,D提供的医疗费支付凭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酌定为139,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现D因医疗美容门诊部实施的诊疗活动而出现头皮明显可见受损,作为女性,其体貌及健康已受到一定程度损害,D该诉请项目尚属合理,故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5,000元。律师费,该诉请项目应系D为本案合理支出,酌情支持3,000元。另D自认其在本案诉前与医疗美容门诊部协商并已收取一笔5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予以扣除。至于D诉称其因本案医疗损害需再行治疗,此应系D合法民事权利,D可待实际治疗并产生相关费用后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律师

根据《双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医疗美容门诊部应于十日内返还D医疗费139,000元,并赔偿D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扣除D已收取的50,000元,医疗美容门诊部实际应支付D97,000元。(2017)沪0101民初258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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