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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肤过敏和美容服务无法证明有关联索赔遭拒

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一张白钻卡,价值计60,000元,之后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向原告赠送了面膜金卡一张、美容护照一张和美体金卡一张,被告诗美婷化妆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另附赠原告价值2,000元足疗金卡一张。律师

原告向被告XX化妆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购买了项目套餐,其中包括一张价值2,000元的体膜金卡一张,共计花费72,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该套餐的服务期限为2年。

原告因脸部过敏至华山医院治疗,但期间原告仍定期至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进行脸部护理。现原告以原告脸部皮肤过敏系被告护理不当所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32,196元等。

原告自在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处购买了白钻卡后,即至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进行脸部护理等项目,截止至2010年4月12日,原告白钻卡内尚剩余57,796元,而二年的服务套餐还尚余一年的服务期限,价值计36,000元。律师

原告虽称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近20万元左右的服务套餐、其脸部皮肤过敏系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护理不当所致及原告因皮肤过敏遭受经济损失计2万元,但对此陈述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原告虽对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六份销售及奖赠凭证上原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又放弃对上述凭证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之申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既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佐证原告的脸部皮肤过敏之事实与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的服务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处购买了近20万元左右的服务套餐等及因脸部皮肤过敏遭受经济损失2万元之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化妆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返还132,19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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