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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借款实为15万,债权虽已转让,债务人仍可提出抗辩

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孙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陈凌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第三人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因第三人无力偿还,故提前与原告协商,希望将其名下对两被告的两笔债权(一笔为45万元,一笔为本案系争的20万元)合计65万元债权转让于原告,以抵扣其欠原告之债务。律师

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65万元全部转让于原告。2012年8月1日,第三人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业已收到。在转让的两笔债权中,一笔45万元的债权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仅主张一笔20万元的债权。

就该笔20万元债权,两被告与第三人曾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月化利率为2.5%,年化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缴付利息,按每天0.2%支付罚息,合同还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的曲阳路某号某室房屋抵押,并约定若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引起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全额承担。律师

在该笔20万元的债权中,两被告借款本金分文未归还,只归还于第三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5个月的借款利息25,000元(以两被告与第三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5,000元计)。故现起诉来院,要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考虑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

被告杨某、孙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本欲向银行贷款,经银行工作人员介绍与第三人相识。与第三人发生过两笔债权,一笔为45万元,一笔即为本案系争的20万元。对2011年11月1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两被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20万元,而仅收到131,245元,两被告曾向第三人归还利息,归还利息的总额为25,000元,就该笔债务,也没有去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律师

嗣后,两被告欲和第三人结清两笔债务,但在具体谈及还款总额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在2012年8月,收到了第三人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的意见为:1、愿意归还借款本金131,245元;2、前5个月的利息两被告已经支付,现愿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3、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陈某述称,第三人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2011年11月2日,第三人将一张金额为131,245元的现金本票和现金68,755元交付于两被告,在68,755元现金中,其中2万元现金是第三人当天从银行取款的,剩余48,755元是第三人的自有现金。第三人将支票和现金交付于两被告后,被告还当场出具了收据(即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的借条)。因为双方之前有一笔45万元的债权,而且该笔债权已经做了房地产抵押,所以本次债权未作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2.5%,即每月利息5,000元,因此第三人共收到两被告交付的5个月的利息25,000元,之后未再收取利息。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因此对于原告所述的第三人转让两被告65万元债权于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律师

2011年11月1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三人为出借方,两被告为借款方。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20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3、在借款期限内,每月1日为付息日,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4、逾期未还清利息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0.2%计算罚息,逾期超30天,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立即归还本金、月息、相关罚息,并终止本借款协议;5、借款方以其名下的曲阳路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6、因借款方不按本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付费义务引起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借款方全额承担。第三人及两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

同日,被告杨某还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1年11月2日,两被告收到第三人交付的金额为131,245元的现金本票一张。同日,第三人从其建设银行卡内取款2万元。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将两被告名下的曲阳路房屋作为抵押,但嗣后并未办理相关抵押权登记手续。两被告曾支付第三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5个月的利息共计25,000元。之后,第三人与两被告曾协商还款,但因双方对于还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协商不成。律师

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将第三人所拥有的其对两被告的65万元相关债权以及利息与罚息等权益转让给原告,并由第三人通知两被告,令其得知其债权人已变更为原告。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即书面通知两被告债权转让之事。

嗣后,因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与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一案的代理人,原告亦于2013年3月27日缴纳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万元。2013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申请冻结两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16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相等价值财产,并提供担保。依法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令冻结两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16,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相等价值财产。并依法查封了两被告名下的曲阳路房屋。律师

双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为:1、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20万元,两被告认为实际只收到131,245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31,245元,至于为何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写20万元,是因为原告预扣了两笔债权65万元三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5%计息,65万元×2.5%×3个月=48750元,但是第三人扣了两被告68755元);2、原告认为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两被告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考虑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应以2012年4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两被告认为在2012年7月时两被告要将借款归还于第三人,但第三人不肯接受,故现不同意支付2012年8月之后的利率,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的利息也仅愿意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3、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两被告认为此约定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律师费合同及发票、户名为第三人的银行取款明细及双方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予以确认。律师

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双方对于两被告收到现金本票131,245元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第三人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鉴于第三人提供了2011年11月2日的银行取款2万元的证据,但未提供其余48,755元的资金来源,故依法确认第三人交付两被告的款项合计为151,245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1,245元为准。

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均称两被告已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5个月的利息25,000元,且对于利息的起算之日均无异议,故依法确认本案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4月1日。根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鉴于该约定违反了国家限制性息率的规定,故原告现调整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而两被告辩称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两被告还认为,致使双方未达成还款一致意见的责任在于第三人,因此不同意支付2012年8月之后的利息,但即使双方未达成一致还款数额,两被告仍有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两被告的还款责任并不因此而消除,故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根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第11款第二项“因借款方不按本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付费义务引起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借款方全额承担”之约定为由主张律师费,于法有据,但鉴于本案认定的借款本金为151,245元,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略高,适当予以调整为15,000元。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10日内,被告杨某、孙某共同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51,245元;自10日内,被告杨某、孙某共同支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151,24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起止日期自2012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自10日内,被告杨某、孙某共同支付原告何某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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