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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转让后还款期限同原债权

原告贺某诉被告钱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承诺若不能如期还款,将自有的位于青浦区某处的房地产出让,以售房款清偿债务。后原告累计出借给被告90万元借款,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未能如期还款。后第三人乐某根据被告委托出售上述房屋,在过户时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第三人代被告垫付,但在原告向第三人主张债权实现时,第三人认为其代垫的费用需由原告支付,再由原告和被告结算。律师

原告为顺利实现债权,故将上述由第三人乐某垫付的相关税费支付给第三人。至此,被告所转让房屋原向工商银行青浦支行贷款余额共123,510.42元,实际由原告代为支付,故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123,510.42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钱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收到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不生效。第三人于2010年10月9日另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税费时未提到过银行贷款的事,第三人本可以在该案中一并提起,但被告至今才知道本案债权转让事宜,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律师

123,510.42元中包含的逾期罚息,不应由被告承担。2009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时,原告已知道被告房屋上设定了两个抵押权,一个是案外人莫某的,一个是工商银行的,向原告借钱是为了向莫某和工商银行还钱并注销抵押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已归还了莫某的借款并注销了相关抵押权登记。

关于利息,2010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中介公司,在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上盖章,并私自办理了被告的银行卡,房屋买家的预付款在当天打入该银行卡帐户,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22日两天将银行卡内卖房款全部提走,若双方存在借款合同且被告未还钱,则从2010年12月22日起债务已全部消灭,利息无从谈起。即使原告可主张本案债权,利息损失也应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三人已将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含违约金及利息)告知被告了。律师

200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抵押房地产坐落于青浦区某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鉴于该抵押房地产已于2006年11月30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青浦支行、于2009年6月3日抵押给莫某,被告愿将该抵押房地产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给原告。

2009年12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书1份,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作为其全权代表,办理坐落于青浦区某处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及房屋转让等相关事宜,其中包括代为归还上述房地产中的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0年6月6日,被告积欠工商银行青浦支行贷款本金8,523.97元、利息5,310.52元。2010年6月11日,第三人代被告向工商银行青浦支行归还了积欠贷款本金8,523.97元、积欠利息5,377.35元,并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09,509.72元、利息99.38元,合计123,510.42元。律师

2010年12月21日,经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原告系该事务所投资人)居间,第三人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陆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青浦区某处房屋出售给陆某,房款为965,000元,交房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2010年12月21日,原告出面利用被告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同日陆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向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内汇入购房款900,000元,2010年12月21、22日,原告分两次将上述900,000元全部提取。

2011年4月28日,陆某将上述房屋的门锁撬开强行入住房屋,之后被告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12年8月,被告向起诉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和本案原告,要求归还售房款900,000元。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2)青民一(民)初字第2074号判决,判令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归还被告售房款900,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律师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还贷凭证,被告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贷款明细复印件、开户申请表复印件、帐户明细复印件、判决书,出示的判决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庭,予以确认。

原告称,还银行贷款之前,被告说银行有欠款,要求原告帮忙把钱给第三人,让第三人去银行还贷,事后再结算。后第三人找原告要钱的时候,原告要求第三人先行垫付,之后根据还款凭证由原告与第三人结算。2010年12月22日,房屋出售的所有手续办好后,第三人找原告结算,原告再次与被告确认,被告表示同意,并承诺两三个月内就归还原告,期间支付每月10,000元的利息,故原告将123,510.42元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原告原以为提取的900,000元售房款可以抵销本案垫付款和被告另欠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却向法院起诉原告及其经纪事务所要求归还900,000元,故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户籍地址即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2218弄7号某室(即本案所涉某处房屋)邮寄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和本案所涉垫付款,并在法院判决经纪事务所归还900,000元后于2013年10月诉诸法院。对此原告提供第三人出具收条1份(金额123,510.42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催款通知书及挂号信收据复印件1份。律师

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为被告找了第三人作为售房事宜的代理人,被告对归还工商银行贷款并注销工商银行抵押权的情况并不知情,直到2011年4月28日买房人陆某前来要求交房时才知道。根据原告所述,原告已用提取的900,000元售房款抵销了本案垫付款,且第三人未及时办理提前还贷手续,导致产生逾期利息5,377.35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成文时间有异议,应是落款日期之后补的;对催款通知书及挂号信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之后就不住在上述房屋中了,从未收到过催款通知书。

针对逾期利息5,377.35元,原告认为已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自己不去归还贷款,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第三人对原告陈述无异议,并称是被告主动打电话给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办理提前还贷事宜。律师

被告申请对第三人出具的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及第三人认为收条系落款日期当天出具,不需要鉴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双方及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受被告委托在处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过程中,代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3,510.42元,故被告对第三人负有偿还上述垫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之后原告代被告归还第三人123,510.42元,同时第三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关于被告认为被告对债权转让事宜不知情,故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原告和第三人认为三方当事人已就垫付款项的归还达成了协议,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与第三人认为本案起诉前第三人曾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的主张,难以采信。但第三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应视为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本案债权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效力。律师

被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找了第三人作为代理人,现第三人未及时办理提前还贷手续,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认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对第三人出具的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与第三人不同意鉴定,认为原告是否支付及何时支付第三人相关款项对第三人是否转让及何时转让债权并无影响,故没有必要对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综上,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通过受让取得对被告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现被告拒不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123,510.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曾约定过利息金额或计算方式,故垫付费用的利息不明确,不明确的债权不得转让,故原告不享有对垫付费用利息的债权。原告称双方曾约定被告应在两三个月内归还,且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但原告对双方曾约定还款期限这节事实未举证证明,催款通知书的寄送地址亦并非被告当时实际居住地,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现无证据表证被告和第三人或双方之间明确约定过还款期限,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告债权并给予合理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2月22日起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同理,被告认为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律师

但被告自认可以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即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123,51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20元,减半收取计1,385.10元,由被告负担。(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2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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