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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矿产品货款未付,债的加入和股东出资不足连带承担责任

原告上海某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妙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妙某)、南通妙某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妙某)、张胜波、王继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家俱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妙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启东惠港厂WTD333000-1船舶制作并安装船用家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安装完成,上海妙某及船方于2011年8月1日确认制作并安装完工,但上海妙某并未依约支付货款,2011年12月22日上海妙某出具欠款条确认尚欠货款269,187元。律师

2012年8月21日南通妙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确认了前述欠款,但上述两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调查,上海妙某及南通妙某法定代表人同为被告张胜波,上海妙某成立于2010年7月5日,股东及发起人为张胜波、王继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王继成应出资5万元,但至今王继成仅出资1万元,张胜波出资9万元。原告认为上海妙某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货款,南通妙某自愿出具欠款条是债务加入,故该公司亦有付款之责。

张胜波及王继成作为上海妙某的股东,对于上海妙某不能履行债务的部分,应在未缴足股款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两人又是上海妙某的发起人,故相互之间对于前述的补充赔偿责任互付连带责任。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妙某、南通妙某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69,187元及以269,187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上海妙某的前述义务不能履行部分,被告张胜波在36万元范围内、王继成在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付连带责任。律师

原告上海某家俱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上海妙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家具质量安装反馈单,旨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义务的事实;

3、2011年12月22日上海妙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截至2011年12月22日被告上海妙某欠款金额的事实;

4、2012年8月21日南通妙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南通妙某自愿加入原告与上海妙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南通妙某自愿承担上海妙某的债务的事实;

5、被告上海妙某、南通妙某的工商档案信息,旨在证明被告张胜波、王继成系被告上海妙某的股东及发起人,并且被告张生波、王继成均未出资到位的事实。

被告南通妙某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上海妙某与原告,上海妙某和南通妙某是两个独立法人,南通妙某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南通妙某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律师

被告张胜波、王继成共同辩称,两被告系上海妙某的股东,上海妙某承担了南通惠港造船厂的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船舶家具的事实没有异议,上海妙某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南通惠港造船厂已经申请破产,上海妙某也没有收回工程款,上海妙某获得款项后就会支付给原告。对被告张胜波、王继成的责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提供证据。

被告南通妙某、张胜波、王继成对其辩称共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启东市人民法院通知、债权申报登记证,旨在证明上海妙某至今仍有337,065元的债权没有收回,南通惠港造船厂已申请破产的事实;

2、项目承包合同一份,旨在证明上海妙某向原告购买的家具用于南通惠港造船厂船上的事实。律师

经当庭质证,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传真件复印件,应提供传真件原件;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海妙某与南通妙某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传真件,应提供传真件原件;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南通妙某没有购买原告的家具;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购销合同、证据3欠条虽是传真件,但这两份证据与证据2、证据4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妙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为WTD33300船舶制作安装家具。2011年8月1日,被告上海妙某及船厂负责人确认原告将家具安装制作完成。2011年12月22日,上海妙某出具欠条,确认上海妙某在2011年4月与原告签订启东惠港船厂WTD333000吨船家具合同,现结算妙某船舶工程公司(上海妙某)欠原告货款269,187元。2012年8月21日,南通妙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船用家具货款269,187元(启东惠港造船WTD33300船用家具)。至今上海妙某及南通妙某均未付款。

另查明,被告上海妙某成立于2010年7月8日,股东及发起人为被告张胜波、王继成,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中张胜波认缴出资450,000元,实际出资90,000元,王继成认缴出资50,000元,实际出资10,000元。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上海妙某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妙某之间的购销合同及上海妙某出具的欠条系传真件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数额。对此,该两份证据与家具安装信息反馈单及被告南通妙某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海妙某欠原告家具货款,被告张胜波、王继成作为上海妙某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上海妙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且三被告也未对被告南通妙某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269,187元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三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确认被告上海妙某欠原告货款269,187元。

被告南通妙某出具欠条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胜波、王继成作为被告上海妙某的股东,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上海妙某的发起人即被告张胜波、王继成互付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律师

被告上海妙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妙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妙某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家俱有限公司货款269,187元;被告上海妙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妙某船舶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家俱有限公司以269,187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胜波在其未出资360,000元本息范围内、被告王继成在其未出资4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第二项被告上海妙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32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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