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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比较

[案例]甲将一套住宅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赁给乙,在经甲同意后,乙又将房子以每月2500元的价格转租给丙。后来甲由于生意上急需资金,决定把该套住宅卖掉。于是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以60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于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便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过户登记。丙得知此消息后,表示愿意以同样的价格买下此房,甲和乙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此房的优先购买权。于是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律师

[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承租人乙和丙在同等条件下,谁拥有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以及最高院的《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以上规定就是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律师

在本案中,乙向业主甲承租房屋后又将房子转租给丙,也就是说,乙和丙都是承租人,他们都享有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在此种情况下,承租人和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谁将更具有优先性呢?从法理上分析,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目的有二:一是为了稳定租赁关系,使承租人不因租赁物产权的转移丧失租赁权,这与设立“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目的一样;二是为了促进物的利用效率,减少承租人对该房屋投入的浪费,而且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一,增强了房屋利用效率。

结合本案例,虽然乙和丙都有优先购买权,但两人在优先次序的比较上应该有所不同。乙通过房屋的出租和转租,赚取之间的差价而谋取经济利益,他的行为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经营行为。而丙租赁此房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居住,是出于保障自己生存需要的一种行为。从法律的原则上讲,保障人的生存权是第一位的。此外,从促进物的利用效能来讲,丙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者和使用者,由丙享有此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增加了此房屋的利用效率,可以避免浪费无谓的社会成本。律师

综上所述,丙的购买权优先于乙的购买权。当丙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利请求法院确认甲和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以此维护自己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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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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