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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爆炸无法继续承租,主张解除合同

原告中国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诉称,双方签订《加注加气站资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含上海某清洁汽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清洁公司)加注站(以下简称系争加注站)在内的7座油气站的全部资产出租给原告,租期20年,其中系争加注站的总租金为2,400万元。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该站的全部租金。原告按约有义务负责系争加注站设备设施的保养与维修。原告在聘请专业的施工单位对系争加注站进行维修保养的过程中,因施工单位违章作业引发爆炸事故。后经另案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站的重建费用进行司法审价,审定的重建造价为2,327,623元,扣除累计折旧费576,086.61元后最终价值为1,751,536.39元。律师

双方协商同意对系争加注站进行恢复改造,但在恢复改造过程中发现系争加注站临时规划许可证已到期,且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从而致使原告根本无法实现租赁经营系争加注站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间就系争加注站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租金11,748,463.61元。在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的计算方法为被告已收租金2,400万元扣除系争加注站的物损损失1,751,536.39元和租金1,050万元得出。

被告上海某能源应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2的计算方法也无异议,但认为系争加注站发生爆炸事故责任在原告,故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相关证照和赔偿损失的诉权。律师

合同履行正常情况下,乙方履行接站义务,派驻人员进站;关于系争加注站的特别说明为本协议签订正式生效后,双方应尽快将其土地使用权办妥为国有出让性质,并过户至乙方名下,由此产生的土地出让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先前已支付的出让金由乙方返还甲方,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后,所有资产(包括土地房产)产权归乙方所有,届时由双方落实办理资产过户手续;乙方负责加注加气站设备设施保养与维修;乙方接管加注加气站后,可对加注加气站进行扩建或改造;甲方保证对租赁物、租赁物的经营权及其土地使用权、房屋享有合法的出租权;因政府规划、道路扩建、土地使用权纠纷等原因,致使加注加气站占用土地面积减少,则乙方有权按土地面积减少的比例减少支付租金;如减少面积以致无法继续经营时,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合同,减少租金部分及未履行年份租金由甲方返还乙方。此外,原告与被告在该合同中尚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系争加注站的租金2,400万元。律师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系争加注站的全部租金,但系争加注站在原告维修改造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虽双方对其重新改造形成过会议纪要,但因系争加注站建设用地系临时用地,建设用房系临时建设规划,未能取得规划部门对系争加注站的规划许可,导致系争加注站无法进行改造,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系争加注站的合同关系,被告也予同意,可予照准。

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2,原告已考虑到被告的权益并作出了让步,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也无异议,按约被告应返还该部分租金,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提出的返还证照和赔偿损失的主张,其已保留诉权,被告可另行与原告先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能源应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6日签订的加注加气站资产租赁合同中涉及到系争加注站的合同关系;被告上海某能源应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租金11,748,463.61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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