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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女性介绍工作、房产为由,实施强奸判六年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释放;再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律师

陈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张某骗至某咖啡店某包厢内,后采用毛巾捂口鼻、言语威胁等手段,意图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奸淫,因遭到强烈反抗而未得逞。

被告人陈某以介绍房产中介生意为由约被害人姜某在黄渡见面,后驾驶牌号为某的摩托车将被害人姜某带至停车场处,乘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停放于该处的货车车厢内对被害人姜某强行实施奸淫。

被告人陈某结识被害人陈某后,将陈某带至某宾馆某号房间内欲发生性关系,因被告人陈某未答应陈某提出的买衣服要求,陈某遂拒绝发生性行为。被告人陈某遂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意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陈某假称上卫生间并乘机报警,被告人陈某随即逃离。

上述被告人陈某强奸被害人姜某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律师

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以介绍房产中介生意为由约其在某镇见面,后被告人陈某驾驶牌号为某的摩托车将其带至一个露天停车场,趁该处偏僻无人之机,被告人陈某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停放于该处的货车车厢内对其强行实施奸淫,在强奸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使用避孕套,同时还用嘴啃咬其背部等。其于当晚回到市区的住处后将上述情况告知朋友李某等人,后在朋友的鼓励下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姜某在被强奸后将经过情况告诉其,后在其鼓励下向警方报案。证人王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害人姜某在被强奸后将经过情况告诉其,其告知姜某应及时向警方报案。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陈某平时开一辆牌号为某的摩托车。

4、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姜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律师

5、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对被告人陈某强奸被害人姜某的现场露天停车场进行勘查,检见避孕套包装袋,并对被害人姜某的背部等部位进行擦拭取样。

6、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姜某的右侧背部擦拭取样的拭子中留有被告人陈某的生物性物质。

7、某市公安局某分局黄渡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姜某的阴道中未检见精子。

上述被告人陈某强奸被害人陈某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通过电话联系,于该日下午2时许与被告人陈某见面,后一起到某镇某宾馆开房间,进了某号房间继续聊天,后被告人陈某提出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便要求被告人陈某买衣服,陈某不同意,提出发生好性关系后再买,其便不同意与陈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某就强行脱其衣裤,其反抗,陈某就殴打其脸部等处,并咬伤其乳房,其后来借口要小便进入洗手间并用手机打“110”报警,被告人陈某遂逃离。律师

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陈某到某镇某宾馆,用陈某的身份证登记开房间,后二人进入某号房间,在当天下午15时40分许,陈某先到前台退房后离开,其去某房间查看时,看到被害人陈某脸上有点伤,陈某称陈某打了她、想强奸她,她已打“110”报警,后公安人员到某宾馆。旅馆住宿登记表印证证人李某所述的被告人陈某到梅村宾馆开房间和离开的情况。

3、证人徐某、盛某的证言证实,下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在某镇见面并开房间的事实。

4、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

5、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对上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

6、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右侧乳房见齿痕。某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律师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归案经过。

8、(1995)嘉刑初字第209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嘉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但对起诉指控其强奸被害人姜某、以及意欲强奸被害人陈某、张某的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并未与姜某发生性关系,也没有想强奸陈某、张某。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三次强奸事实中有二次属犯罪未遂、虽对犯罪事实有所辩解但表示自愿认罪等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强奸被害人姜某、被害人陈某的事实,不仅有各被害人的陈述,且有被害人及时报案的记录、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记录、被害人验伤记录、照片、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被告人陈某强奸被害人张某未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所作的有关并未与被害人姜某发生性关系、也没有想强奸被害人陈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律师

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两次强行奸淫妇女,其中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对其中一次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屡次供述中均否认全部强奸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但在法庭调查事实时存有侥幸心理,避重就轻,甚至否认全部犯罪事实。律师

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前科情况等。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奉刑初字第5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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