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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健身合同,要求赔偿在其他机构的健身费无依据

徐D诉称,双方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私人/小组训练合同》一份。徐D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健身公司私教课程款11,200元,但健身公司自合同生效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徐D只能在其他健身机构健身,为此支出费用2,500元。律师

因健身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徐D现诉请: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私教合同;2、判令健身公司返还徐D私教课程费用11,200元及利息672元;3、判令健身公司赔偿徐D经济损失1,253元;4、诉讼费由健身公司承担。

健身公司辩称,签订的是健身公司“大华虎城店”和“中环名品店”两店通用的会籍合同,当时“大华虎城店”已经开业。健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徐D“中环名品店”暂未开业,待开业之后方可进行两店通用的训练。健身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是徐D主动提出解除会籍合同。律师

经协商,双方的会籍合同已经解除,会籍费亦已返还徐D。但会籍合同的解除,并不代表私教合同亦必然须解除。徐D现单方解除私教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事实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即使要解除私教合同,徐D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30%的违约金。

徐D选择参加健身公司开设的私教课程,合同中明确:课程类型为“PT一对一POS”,会所为“中环名品店”,课程费用为11,200元,徐D于私教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健身公司私教课程费用11,200元。

之后,因上述私教合同约定的“中环名品店”至徐D起诉前未能按约开业,致徐D无法至“中环名品店”参加私教课程。

另查明,双方于私教合同签订当日另签订会籍合同一份,徐D支付健身公司会籍费4,988元。在徐D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已自行解除该会籍合同,健身公司已退还徐D相应会籍费用。律师

徐D明确其诉请的利息672元系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一年的标准予以主张。经济损失1,253元系按徐D另行选择的其他训练机构每年健身费用2,500元与在健身公司处的每年健身费用1,247元的差额予以主张。

健身公司则表示同意解除私教合同,返还私教课程费用,但不同意徐D要求健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利息的诉请。

双方签订私教合同后,徐D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健身公司就私教合同约定的私教课程会所“中环名品店”至徐D起诉前一直未能开业,不能向徐D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徐D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健身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健身公司对徐D要求解除私教合同的请求要求徐D承担30%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徐D现要求解除私教合同,由健身公司返还徐D私教课程费用11,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一年的利息672元,符合法律规定。律师

至于徐D诉请的经济损失1,253元,因徐D选择其他健身机构而支付的费用并非健身公司违约而产生的必然损失,徐D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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