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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业前预售健身卡,不通知顾客可解除合同

王Z和橙动卓越健身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后双方履行中发生了纠纷。双方签订名为《英派斯健身(三湘四季花城)会所》的入会协议,支付了预付款2000元。律师

该入会协议约定:申请表是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朱J的个人资料均以入会申请表为准;朱J在签订本协议当日须向健身公司付清全部相关费用,如预交订金的会员需在三日内将余款补齐否则视为无效,情况特殊者可由会籍顾问申请至上级领导后酌情处理;健身公司在收取朱J全额会籍费用之后,交付朱J会员卡一张,朱J即成为正式会员;会员卡开卡时间以朱J合同上签订的起始日期为准;如会员卡开卡后未进行使用,由此产生的流失时间将由朱J自行承担,健身公司不予补偿。

同时双方签订《入会申请表》一份,内容为:会籍类型双年,起始日期为开业之日,截止日期24个月;会籍费1,988元,制卡费12元,总计2,000元;此卡为一期人气会员金卡,包含游泳、器械健身、舞蹈、乒乓球、台球、有氧器械区、洗浴、桑拿等项目,全部免费(赠二个月)。律师

朱J支付健身公司入会费2,000元,口头约定在健身公司开业之日,朱J凭入会申请表原件至健身公司处换取会员卡,即可开卡使用。

健身公司于某年9月1日开业,未及时通知朱J。朱J多次前往健身公司处要求办理会员卡,因遗失入会申请表原件,无法取得会员卡。健身公司均以朱J未携带合同为由不予办理。双方多次交涉未果。

朱J起诉要求:健身服务合同不成立;返还朱J预付款2,000元;支付付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健身公司认为合同正反面都有朱J签字,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会员卡从2012年9月1日开始生效,到2014年8月31日终止。是朱J自己的原因没有开卡使用,故不同意退款钱款。律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签订入会协议,该协议对入会费用、会籍时间、会籍类型、服务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可见该协议依法成立,合同成立日即2012年4月22日。

根据协议约定,会员卡开卡时间以合同上签订的起始时间为准,同时又约定合同起始时间为开业之日,条款相互矛盾。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朱J可于开业之日,凭入会申请表原件换取会员卡并开卡使用。健身公司确认只有取得会员卡并开卡使用后才能正式享有合同项下的权益,开卡之日为合同生效日更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于朱J至今未取得会员卡,因此双方签订的入会协议成立但未生效。现双方已无法实现订立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故朱J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朱J向健身公司支付的入会费2,000元中,1,988元系会籍费,12元系制卡费。律师

合同解除后,因朱J未享受过会员权益,故会籍费1,988元应当予以返还;至于制卡费12元系健身公司制作会员卡实际花费的工本费,朱J要求返还,缺乏依据。

健身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开业,然健身公司未能通过有效方式通知朱J,亦未能给出怠于通知朱J的合理理由,导致朱J失去了在健身公司开业第一时间取得会员卡的契机。

根据双方约定,朱J负有向健身公司提交入会申请表以换取会员卡的协助义务,由于朱J自身的原因无法提供入会申请表,以致其不能及时取得会员卡,且朱J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入会协议并缴纳入会费后,直到2013年4月健身公司才收到朱J正式要求办理会员卡的请求,可见朱J存在怠于履行协助义务之过错,扩大了损害的后果,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朱J自行承担。故朱J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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