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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费已经税务抵扣,证明加工程序完成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服装,同时约定了加工费的计算、付款时间、运费的负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加工义务,双方结算加工费用为35373元,运费为2200元,原告按约开具了加工费的发票,但被告仅付款1万元,尚欠原告价款27573元未付,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用25373元,运费2200元。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200元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5373元。律师

被告辩称,认可服装加工协议的效力,但是原告未履行加工合同,被告没有收到加工的货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双方间服装加工协议1份,旨在证明双方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协议约定了数量、单价等;2、2013年9月16日双方间邮件往来1份,旨在证明被告通过邮件方式告知原告送货到指定仓库;3、货物进仓通知书、上海L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收据、L公司收货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将服装加工协议项下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物流公司仓库;4、双方邮件往来11页,旨在证明1)虽然加工协议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3年4月,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交货时间迟延,2)被告承诺运费由其承担,3)合同项下的价款是3万余元,4)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和运费收据寄送给被告;律师

5、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付款1万元,备注是衬衫加工费;6、被告的开票资料,系被告给原告的邮件附件,旨在证明被告认可加工费及运费,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据;7、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及快递详情单;旨在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服装加工协议项下的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5373元,发票已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给被告;8、运费收条,旨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运费2200元;9、短信记录2份,发信人为被告业务经理王顺利、中国农业银行,收信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D,旨在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27573元,被告业务经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价款27573元由于错列原告名称导致原告未收到该款项。律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邮件未经过公证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明力,且无法证明发件人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货物进仓通知书是电子邮件的附件打印出来的,不经过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货物进仓通知书、L公司收据、L公司收货凭证上均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确实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服装加工协议的预付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开票资料是邮件附件,没有经过公证,且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收到且已经进行了抵扣;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运输合同或者托运单等证据,仅凭个人手写的收条主张运费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短信作为电子证据也应该经过公证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律师

被告未就其辩称意见向提交证据。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6中的邮件和证据3中的L公司的收据、收货凭证以及证据9中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将结合发票等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服装加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男士衬衫,原告交货到被告指定仓库,付款方式为按实际出货数结算,收到有效增值税发票后45天结算等。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万元。原告完成加工义务并交货后,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537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工费25373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涉诉。律师

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记载有应税劳务名称,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买受人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双方加工合同关系的自认。被告虽称未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的货物,但其并未就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表示异议,也未能提供向原告催讨该批货物的依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申报抵扣的合理理由,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服装加工协议、银行转账支付凭证、L公司收货凭证、电子邮件、短信记录及被告已对涉案货物对应的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等事实,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衬衫加工义务并按协议约定交付了货物,且协议约定的收到有效增值税发票后45天结算的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537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200元的诉请,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服饰公司应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贸易公司价款25373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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