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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门票,送货签收不严格仅支持部分加工款

原告某智能公司与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智能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2011上海国际J门票系统项目”签订了《上海国际J门票采购及票务系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上海国际J门票及租赁票务系统;其中门票每张1.20元,数量以最终实际交付数量为准,票务系统租赁费用为20万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首付20万元票务租赁费用,同时在原告交付完毕每批门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结算、支付门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依约完成门票制作、发行、配送以及票务系统运营相关业务等。律师

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门票共计1111800张,总价为1334160元。然而,被告仅支付20万元的票务系统租赁费用,其余1334160元门票费用均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付款说明》承诺于2012年7月上旬前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但被告之后未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33416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76708元(以合同总额1534160元的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表示诉讼请求2中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辩称,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均离开公司,被告公司内部已无门票数量核对记录,故对原告提供的门票数量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因20万元的租赁费用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原告再以153416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理由。且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原告实际损失,该违约金主张过高,被告要求调整。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只是未付款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要求法院按此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

2011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国际J门票采购及票务系统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门票采购与系统租赁1、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制作上海国际J的门票。该等门票应当与乙方出租甲方的票务系统相配套。……3、‘门票’包括:1500000张门票(实际结算按照最终交付数量为准,门票单价为1.20元。)的制作、发行,并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数量、期限负责配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

第八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由乙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首付2011年本项目内票务系统租赁费用金额的全部,即贰拾万元整(¥200,000.00)。2.门票金额结算方式如下:乙方向甲方每批次交付完毕门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结算门票费用,支付金额为:门票实际交付数量×1.20元。……第十条、违约责任……3.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的前提下,若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金额,每延迟一日,应按应支付而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电子票务系统并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交付指定门票并开具了金额为13341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

2011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了《2011上海国际J票务系统项目用户报告》,载明:“由某智能公司承建的2011上海国际J票务系统项目……从2011年7月28日上线以来,经过3个月的运行,系统运行稳定、可靠,数据准确,为本届J近百万人次提供了检票、票务处理、消费、充值服务,为J门票业务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满足了J门票业务管理需求,为J客流引导和运营指挥提供了基础数据。承建单位为各类用户进行了一百多人次的使用培训,在出入口以及各游艺摊位全程进行运维保障,圆满地完成了2011上海国际J票务系统的运行、维护、保障工作。特此说明。某文化传播公司2011年11月14日”。

2012年2月21日,被告出具了《付款说明》一份,载明:“上海H智能卡系统有限公司:2011上海国际J项目期间,贵司为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该项目票务系统技术支持和门票制作服务。由于J项目在实施期间,运作困难,亏损严重,因此,我司无法如期支付与该项目有关的剩余款项。恳请贵司谅解。现与贵司协商,剩余款项将延迟至2012年7月上旬前支付。特此说明。某文化传播公司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后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至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律师

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了20万元的票务系统租赁费用,该系统设备也已归还原告。被告也确认收到了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和金额为13341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抵扣。

上述事实,有《上海国际J门票采购及票务系统租赁合同》、《2011上海国际J票务系统项目用户报告》、《付款说明》、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被告的门票数量。对此原告主张在2011年6月至9月期间实际交付被告共计1111800张、价值1334160元的门票,并提供了9张上海环球J门票配送交接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门票。被告对上述9张门票配送交接单中由被告工作人员黄艳签收的7张予以确认,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共计934000张、价值1120800元的门票,只是被告公司目前无力支付该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2张门票配送交接单共计177800张(秋游票57800张、VIP票12万张),价值213360元的门票不予认可,因为其上收货人签字为“Y”,此人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授权收货人。律师

针对被告否认“Y”签收的说法,原告补充了工作联系单2张和门票配送交接单装箱明细(秋游票2份、VIP票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161800张秋游票和20万张VIP票的生产指令以及门票配送交接单装箱明细中载明的秋游票与VIP票的数量、类型与上述门票配送交接单一致。被告对原告补充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两张工作联系单上的公章系“2011上海国际J组委会”而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仅系该J组委会中方成员之一,且被告现已无法核实是否存在该枚公章,而即使该公章是真实的,但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原告也应该根据被告盖章的联系单发货。而门票配送交接单装箱明细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未看到过上述装箱明细。

原告提供了9张门票配送交接单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共计1111800张、价值1334160元的门票,但被告对其中2张由“Y”签收的门票配送交接单不予认可,否认该签收人系被告公司员工或指定的收货人员,即被告否认收到过上述2张门票配送交接单中共计177800张、价值213360元的门票。虽然原告也为此补充了工作联系单及装箱明细等材料,但被告仍否认其真实性。就原告补充的工作联系单的证明内容来看,即便工作联系单上所盖J组委会的公章真实,表明原告曾收到过相应的生产指令,但仍不足以证明被告最终实际收到了相应门票。因此,就本案中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177800张门票的部分难以支持。律师

现被告确认收到934000张、价值1120800元的门票但未予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与法无悖,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节,在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的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后,对于被告的调整要求不予采纳。但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上限为合同总额的5%,而原告的主张合同总额与最终认定的金额存在部分差距,故对于该超额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智能公司承揽款1120800元;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应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智能公司违约金66040元;对于原告某智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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