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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制造搅拌罐,延迟交货委托人解除承揽合同

原告某电机公司诉被告某机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电机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编号为11242的《设备定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60台不同型号的搅拌罐,合同总金额为1,340,000元。之后,被告履行了12台搅拌罐的付款收货义务,该批搅拌罐价值268,000元。其余48台价值为750,400元的搅拌罐也早已生产完毕,但被告始终不予付款提货,为此占用原告方100多平方米的仓库一年多。律师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11242的《设备定购合同》,向原告支付加工款750,400元并自提48台搅拌罐(详见诉状明细表);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0,4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原告完工并电联被告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存放48台搅拌罐的仓储费36,000元。

原告某电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设备定购合同》及附件《设备技术清单》、图纸,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已交付的12台搅拌罐的送货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第一批搅拌罐,被告已予签收;律师

3、《安徽S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及搅拌罐存放于仓库的实物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已完成其余48台搅拌罐的加工制作义务,相关搅拌罐存放于被告关联企业的自有仓库;4、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寄送给被告的《沈阳微研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公函》及所发送的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尽快提货并付清货款;5、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致原告的《商务联络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催款提货通知进行了回复;6、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68,000元的发票。

被告某机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交货严重迟延,导致被告定制的产品已被市场淘汰,且原告拒绝被告到其工厂验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已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愿提货付款,被告也并非违约方,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就未交付的搅拌罐支付的预付款321,600元。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证据材料3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原告自行制作或拍摄,无法证明已完工,被告曾至原告处要求验收,遭拒,若已完工就没有理由拒绝验收;证据材料4的公函收到过,但该函所述设备完工并非事实;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该函恰恰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迟延交付提出了异议;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律师

为此,被告某机器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预付款321,600元;2、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SEW品牌RF37DT90S4、RF37DT71D4、RF57DVM4型号的减速机各一台,若无法返还,则以7,460元折价赔偿。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致原告的《商务联络函》,旨在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不可能已将产品完工,遂通知原告将至现场验收;

2、被告单位的《差旅费报销单》及相应的火车票、汽车票等凭证,旨在证明被告派员至原告工厂验收;3、被告出具的《砂浆在线回收机产品更新换代说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试用协议》、《试用合同》,旨在证明本案所涉产品已被淘汰,无法满足市场需求;4、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致原告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已解除了双方签订的《设备定购合同》;5、招商银行企业银行支付付款回单2份,旨在证明被告已付款589,600元,但原告已交付的12台搅拌罐仅价值268,000元,合同解除后,原告理应返还被告就未交付的搅拌罐支付的预付款321,600元;律师

6、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包裹单,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台减速机;7、编号为某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交付给原告的3台减速机购买价格为7,460元,发票记载型号与被告第二项诉请内容是能对应的;8、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被告的回复邮件,旨在证明双方经沟通变更了合同的交货方式、制作方式等约定内容,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完成产品制作。

原告某电机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加工义务,并无违约情况,法院可组织双方验收本案合同项下剩余48台搅拌罐,全部产品是一起投入生产线制作的,均在2011年11月1日前全部完工,原告先交付12台搅拌罐并不代表其他产品未完工,原告一直在等被告提出检验并提货;即便原告有延迟交付的情况,也不影响被告的使用;若法院认定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则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金额为原告三项诉请额之和);2012年11月7日被告《商务联络函》记载的双方业务往来过程确实存在,但原告是为被告做调试而非维修,因双方争议较大,因此原告收到该函后未回复就起诉;原告曾通过电子邮件与电话方式催促被告提货,但因业务经办人员离职且与原告有劳动争议,无法取得相关电子邮件证据。律师

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材料1确实于2012年12月18日收到,但此时本案已诉讼,且恰逢年底,经办人员又出差在外,所以原告拒绝了被告的验货要求;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3中的《砂浆在线回收机产品更新换代说明》系被告出具,无证明力,本案系争搅拌罐确为《产品试用协议》所涉产品的一部分,但该协议签订于2012年1月30日,晚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不存在产品被市场淘汰的情况;证据材料4原告收到了,但被告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证据材料5、6、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589,600元,也收到了减速机,减速机现存放于原告处,用于测试搅拌罐是否合格,若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自会将减速机退还被告,但原告不清楚被告交付的减速机的新旧程度,减速机若按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应考虑折旧问题;证据材料8不予确认,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存在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律师

综合分析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沈阳微研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1242的《设备定购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总价为1,340,000元的搅拌罐【包括180L规格20台(单价15,440元)、300L规格10台(单价18,790元)、1000L规格30台(单价28,110元)】,质量要求按附件确定的技术要求,免费保修12个月,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或货到现场1个月后起算1年(两者以先到者为准);搅拌罐配套的搅拌器包含在供货范围中,但不包含减速机,原告负责设计选型SEW品牌减速电机,并负责最终搅拌效果,被告自行采购减速电机,原告出厂前应进行搅拌试验,提货地点为原告工厂,并由原告代办至被告处,运杂费由原告负责。律师

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预付30%货款,被告在原告工厂验收后并在发货前支付剩余70%货款;两套搅拌罐(1000L×6台、300L×2台、180L×4台)原告在收到被告首付款并确认图纸后45天内完成加工、制作并送达被告工厂,剩余数量在75天内加工制作完成;不含安装调试;若被告单方解除本合同,则原告可没收被告支付的定金,若原告的损失超过前述定金,原告仍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从第三方购买的零部件费用、原告给第三方造成违约所承担的责任、原告停工、窝工损失等);若原告单方解除本合同,则原告双倍返还该定金;原告代运产品的交货日期,以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的日期为准;合同还约定了知识产权、不可抗力等其他事项,并以《设备技术清单》及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确认的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次日,沈阳微研精密机器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402,000元。2011年9月27日,沈阳微研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委托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寄送了总价7,460元的SEW品牌RF37DT90S4、RF37DT71D4、RF57DVM4型号的减速机各一台。律师

2011年10月20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沈阳微研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机器公司。2011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依约向原告付清了首批两套搅拌罐(1000L×6台、300L×2台、180L×4台)的70%货款187,600元。原告随后于当月29日、30日以汽运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首批两套搅拌罐(1000L×6台、300L×2台、180L×4台),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予以签收。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沈阳微研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公函》,载明:“2011年8月15日你我双方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我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出全部的设备。但贵公司仅仅在2012年2月10日对两套设备(1000L×6台、300L×2台、180L×4台)进行验收和提货,剩余的设备贵司迟迟不来验收和提货且不支付我公司货款750,400元。……请贵司接到函件后3天内作出答复,并前往我司工厂验收提货;若贵司不来我司工厂验收、提货业不付清货款将承担如下责任:……”被告随后于2012年11月7日回复《商务联络函》,称“……贵公司所述的关于编号11242合同内容部分我方没有异议。律师

但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并非贵公司公函中所称由于我方违约造成贵公司的损失,而是由于贵公司对自身的生产能力及技术加工能力的错误估算,造成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交货,给我方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我方按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的次日支付了预付款402,000元,并且应贵公司要求将三台试验用减速机发至贵公司安徽工厂。而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45天内生产出首批的两套搅拌罐,而是在2011年10月26日才通知我方可以付款发货,我方在当天下午将首批两套搅拌罐的尾款187,600元付至贵公司帐户。但十分遗憾的是发到我方的搅拌罐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贵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派出维修人员到我方工厂进行维修,但仍有很多问题解决不了。然后贵公司张升平经理通知我方将全部的罐盖发至贵公司工厂进行维修。我方于同年12月7日将罐盖发至贵公司安徽工厂,贵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才将修复的两套罐盖重新发回。律师

对此我方深感贵公司生产技术能力不足,无法全部执行后续合同。在2012年2月21日以电话及邮件的形式通知贵公司再做两套搅拌罐,贵公司承诺在3月15日可以交货,而实际上后生产的两套搅拌罐经多次维修,在5月14日才具备交货条件。贵公司首批两套搅拌罐交货期比合同约定交货期延迟四个多月,后两套搅拌罐更是比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延迟六个多月,已属严重违约行为。……由于贵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一千余万的库存积压,造成我方给客户的交货期不能保证……使我方损失了大量的目标客户,延误了我方的商机。随着技术的更新发展,贵公司所提供给我方半年前的产品已经不能满足现在的市场需求。……再次郑重函告:我方要求贵公司在一周内将我方发至贵公司的减速机返回;我方保留对贵公司追偿预付款的权利;我方保留追偿由于贵公司延迟交货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的权利。……”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商务联络函》,称“决定派出工作人员到贵公司安徽生产基地安徽S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预计2012年12月19日抵达,请贵公司予以配合”。原告收具该函后,拒绝被告工作人员对剩余48台搅拌罐进行检验。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载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贵方目前仅供给我方两套搅拌罐。律师

其余产品虽经我方一再催促,贵方一直没能提供检验报告和安排我方到贵方工厂验收。2012年12月17日,我方函告贵方,我方将于2012年12月19日派人到贵方工厂验货,19日上午我方人员到贵方工厂,遭到贵方拒绝。由于市场产品已经更新换代,贵方迟延交货达一年之久造成所订购产品已经被淘汰,无法满足市场需要,给我方造成损失。鉴于贵方经我方催告一直迟延交货,致使我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我方在此告知贵方:解除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设备定购合同》(合同编号11242);同时请求贵方在接到本函后5日内,返还我方321,600元货款;返还我方的减速机三台;……”之后,双方就此协商未果,致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定购合同》、12台搅拌罐的送货凭证、《沈阳微研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公函》、2012年11月7日被告致原告的《商务联络函》、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7日《商务联络函》、《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招商银行企业银行支付付款回单、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包裹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律师

双方之间的《设备定购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交付其余48台搅拌罐,虽然原告述称全部产品均于2011年11月1日前完工,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合同约定并对照已交付搅拌罐的履行过程,可知原告发货系在通知被告到厂检验且被告付清设备余款之后,此外,原告迟至2012年11月2日才函告被告提货付款,有违常理,加之原告在审理中关于为被告进行调试而非维修的陈述亦与合同约定“不含安装调试”相左,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关于产品早已完工等待被告提出检验提货的主张实难采信,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原告迟迟未能交货的情况下,以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于理不悖,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11242的《设备定购合同》已解除;原告理应向被告退还多收取的321,600元预付款,并返还被告提供的三台减速机,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电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某电机公司于十日内向被告某机器公司返还预付款321,600元;原告某电机公司于十日内向被告某机器公司返还SEW品牌RF37DT90S4、RF37DT71D4、RF57DVM4型号的减速机各一台,若无法返还,则以7,460元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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