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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代工模块质量提异议,删除电邮无证据

集成电路公司与信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非接触式和接触式模块加工服务;其中“质量检验”约定产品运抵原告后,原告将组织专员接收,原告对被告加工的产品进行验收,验收周期最长不超过30天,关于质量控制的详细规定见产品封装规范、包装规范、测试规范和检验规范。律师

原告向被告发出《采购/委外加工订单》,要求被告加工55万个SHC1216-HH-02-1接触式模块,单价为0.50元,合计275,000元。原告按约收货签订了《加工费结算备忘录》,就涉案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结算进行协商并达成共识,同时约定被告积极协助原告推销处理63万多颗代处理2702模块,并在客户采用原告模块加工中予以工艺指导。

被告向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加工费结算备忘录》项下剩余加工费716,920元及利息损失。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716,920元,被告同意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撤诉,双方还确认原告依约给付被告716,920元后双方就该案所涉内容再无其他争议事宜。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716,920元。律师

原告称收取涉案订单项下的加工产品,经原告目测验收发现有114,631个接触式模块存在外观凸起的质量问题,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员工确认回复,故认为该质量问题无需鉴定。

集成电路公司诉称:加工完成后,原告将这批次的模块销售给几家制卡公司,但这几家制卡公司相继反映在使用原告提供的SHC1216-HH-02接触式模块时出现模块中心隆起、高度发生变化等质量问题,经协商,原告对该批次的模块均予以调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8,524元。

信息公司辩称:双方加工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依据。2012年12月26日,双方就委托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结算签订了《加工费结算备忘录》1份。嗣后,因原告未按《加工费结算备忘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已履行,故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律师

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加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交付的涉案接触式模块是否存在外观凸起的质量问题及是否应以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系定做人的法定义务。原告对此称,发现其中114,631个接触式模块存在外观凸起的质量问题,原告遂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员工提交了NCR《检验异常报告》,被告向原告确认了该质量问题。律师

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及相应的公证书来看,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文本取自原告员工电脑的“Foxmail”软件页面内,系原告自行下载到本地电脑的文件,并非原始邮件;电子邮件中的“收件人”、“发件人”被原告标注为“陈W”、“李B”,无法显示出二位员工的电子邮箱地址;原告所称李冰确认质量问题的电子邮件落款处的“李冰”签名亦为打印字迹,且被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持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加工费结算备忘录》中亦无法反映出原告曾就涉案订单项下加工产品的质量瑕疵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并就如何处理进行过协商。,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过外观凸起的质量异议以及取得过被告员工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集成电路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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