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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屋送给亲人,要求确认无效

赠与合同纠纷一案,B为N之父、为V之祖父。人民路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原为B。拆迁单位取得拆迁人民路房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户籍均在人民路房屋处。B、V之父与拆迁单位签订《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人口四人,即V、B、V之父、V之母;拆迁补偿费用合计1,450,039元,拆迁单位代购北江燕路房屋、浦申路房屋两套安置房屋,房屋总价款798,936元;费用相抵后,拆迁单位应付651,103元;该协议左上角加盖长方形印章,内注:V之父、B、V3人货币化安置款798,936元。律师

拆迁后,北江燕路房屋登记在V之父名下。浦申路房屋登记在B名下。B与N签订赠与合同,B将房屋中属于其使用的房产份额赠与给N,N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经徐汇公证处公证。房屋被登记转移至N名下。

B妻、B立遗嘱,坐落于浦申路房产中属于其产权份额由女儿N继承,上述遗嘱均由东方公证处分别公证。N出具受赠书,内容为,赠与人B妻是受赠人N的母亲,登记在B名下坐落于浦申路的房产是B和B妻的夫妻共有财产,现赠与人B妻自愿、无偿地将坐落于浦申路中属其所有的房产份额赠送给我,我表示同意接受,该受赠书经徐汇公证处公证。律师

V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B、V之父、V之母共有纠纷,要求分割人民路房屋动迁利益,V享有动迁补偿款四分之一计364,159.75元,北江燕路、浦申路两处动迁安置房屋由V、B、V之父共有(各享三分之一份额)。民事判决书判决:对V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V提出诉讼请求:确认B将浦申路房屋赠与N的行为无效(估价500万元);要求确认将上述房屋登记在V、B、V之父三人名下。律师

V表示,浦申路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是V、B、V之父、B妻,V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B在其他共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将浦申路房屋赠与N是无效的,且未看到B、B妻将浦申路房屋赠与的意思表示,B妻的赠与行为涉及V的利益,侵犯了V的所有权,故赠与不成立。

虽然V系人民路房屋拆迁安置人员,但拆迁后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已经被分配完毕。V主张分割人民路房屋动迁利益,确认其应得份额,对V的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V系人民路公有房屋被拆迁时安置人员之一,但V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人民路房屋动迁利益,V享有动迁补偿款四分之一计364,159.75元,北江燕路、浦申路两处动迁安置房屋由V、B、V之父共有(各享三分之一份额),该请求已有生效文书,判决对V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现V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浦申路房屋享有共有权,其提出,V为浦申路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对浦申路房屋享有产权、N明知浦申路房屋系动迁所得,也知道V是房屋的被安置人,但与B合谋通过赠与的方式取得浦申路房屋的所有权,N行为实属恶意,侵权行为明显之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至于V提出,浦申路房屋B所占的产权部分系其与B妻的夫妻共同财产,N没有证据证明B妻有将房屋赠与N的意思表示,浦申路房屋的赠与行为也是无效之意见,鉴于V为V之父的儿子,并非B妻的法定继承人,且V上述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V提起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属于主体不适格。律师

关于V要求确认将浦申路房屋登记在V、B、V之父三人名下,鉴于其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主张,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故本案不予处理。鉴于B与N间赠与合同经公证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V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V要求确认B将浦申路房屋赠与N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2018)沪0104民初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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