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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同居关系送巨款,妻子起诉追回

赠与合同纠纷一案,F、J签订借款协议,F每月向J借款6,000元左右,具体金额以借款明细表为准;另约定:如果F取得本科毕业证书,则J必须自愿离婚,同意和F结婚,如果J反悔,则F所借款项可不偿还,并要求J承担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800,000元。J与F在借款明细表签名确认借款金额,其中455,128元经F签字确认,另有40,000元通过工行网银转账至F账户。律师

J妻和J结婚,现系夫妻关系。J、F存在非婚同居关系,借款协议签订及款项交付事实发生于非婚同居期间。

现J妻以J与F的借款协议以破坏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且J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J、F的行为损害了J妻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判令:1、J、F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2、F返还J妻及J借款515,128元。

J、F之间签有借款协议及借款明细表,但两人均确认该款项支付并非借款,而是因两人特殊关系所支付的费用。结合款项支付的时间、频率、J与F之间的关系,J与F之间的交付款项并非借款行为。J妻主张上述借款实际应为赠与,J对此予以认可,F辩称部分属于赠与、部分属于其与J共同生活期间的花销,但对于共同花销的事实F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存在共同花销,按照常理也应由J直接支出而非将钱款给付给F再行花费,同时大多数钱款均以转账形式交付也和共同花费的一般表现形式不符。结合J已婚的事实,认定J向F支付款项的性质为赠与。律师

J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大量钱款赠与F,既非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过作为财产共有人的J妻同意,其处分行为已超出日常家事行为的权限,构成无权处分,而后该处分行为又为J妻所否认,故该赠与无效。同时,J的赠与行为系基于其在婚外和F存在不正当关系而产生,有悖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共同道德和利益,该赠与合同亦应被认定为无效。

鉴上,F应将J赠与的款项返还,现J表示款项直接返还J妻,故F应将受赠款项返还J妻。关于赠与款项的金额,现J妻提供借款明细表证明F收到J赠与款项495,128元,F辩称其中两笔现金交付的款项合计96,800元实际并未收到,然F在借款明细表中已经明确签字确认收到该两笔现金,故法院对F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J共赠与F款项合计495,128元。律师

F认为借款明细表中第四项所列的164,828元中的4万元是J归还F的打胎费用,余款是对F的补偿费。款项既不是借款,也不是赠与,是J给F用于两人一同生活的费用。F收到钱款后,也已将钱用于与J同居期间的租房、求学、日常消费,故不应返还。即使钱款是J与J妻的共同财产,但其中也有一半属于J,且已经消费掉,故即便要返还,也只能返还另一半的钱。

J在与F交往期间用宗教思想给F洗脑,承诺与F结婚,因此借款协议不是F的真实意思表示,是J妻与J合谋欺骗F签订的。

J妻辩称,借款明细表可以证明F已经收到了所有款项。F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受欺骗或者胁迫,也不存在J妻与J合谋骗F的事实。款项属于赠与性质,F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钱款已用于其与J的共同开支。款项是J与J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两人婚姻关系终止时才能分割,故不存在返还一半的问题。J与F的婚外情有悖公序良俗。律师

J述称,J与F没有共同生活过,不存在同居关系。借款协议是F以读书为名与J签订的,J实际给付F的款项远不止这些,至于F如何使用钱款是其自己的事情。

F与J存在婚外两性关系,借款协议签订及款项交付事实发生于两人交往期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非婚同居关系的依据不足。

F明知J另有配偶,仍与其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并以借款为名从其处获得款项以维持自己日常生活、学习之所需,其行为不仅有违于公序良俗,更损害了财产共有人J妻的合法权益,故F应当将其获得的款项予以返还。F主张款项并非赠与,而是J给付的用于两人同居生活的费用,且已花用完毕,故不应返还,即使需返还,也仅需返还一半。律师

对此款项由J基于其与F之特殊关系而单方给付F,F所称钱款均用于两人共同生活之事实,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J给付行为之性质属于赠与,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J在其与J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大量钱款赠与F,其行为无论从性质还是处分权限而言,均应认定为无效,F基于该行为所获得的款项应全额予以返还。F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签名及捺印方式确认其收到了借款明细表中的所有款项,现其仅对现金交付的部分提出异议,难以采信。(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154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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