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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台搭设完毕,要求支付工程费用

展览合同纠纷一案,展览公司(乙方)与北京航天公司(甲方)签订《展览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搭建WorldRoutes2017展位。展览场馆位于西班牙巴塞罗那展览中心,展位面积:10米×8米×2=160平方米,搭建费用为欧元60,000元整。展位面积:10米×10米=100平米,搭建费用为欧元38,000元整。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欧元98,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工程款欧元39,200元整。展台预搭建结束两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工程款欧元29,400元整。于展会结束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工程款尾款欧元29,400元。律师

合同签订后,北京航天公司支付展览公司第一笔款项欧元39,200元。展览公司在预定时间内完成展台搭建工作。现展览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北京航天公司尚未履行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双方对于欧元与之间按照1欧元=7.7712元汇率进行换算不持异议。

展览公司展览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北京航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欧元62,800元,合508,032元;判令北京航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航天公司除支付首期款(折合307,328元)外,第二笔工程款及尾款支付均存在逾期。展览公司在北京航天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本着诚信合作的态度履行完合同所约定之义务。至今北京航天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展览公司认为展览公司和北京航天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展览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展台设计、搭建的义务,北京航天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关款项。律师

根据合同约定,展览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但北京航天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北京航天公司辩称,展览公司未按约定期间进行预搭建展台,导致工期被拖延,且展览公司在实际搭建中并未按照双方确认的效果图进行搭建,展台主体部分缺失严重影响整体效果,导致北京航天公司被其委托方扣除大笔合同费用,故要求驳回展览公司诉请。

关于展台是否预搭建的问题,合同并未以此作为违约条款或北京航天公司拒付款项的条款,故北京航天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展台与效果图部分不符的问题,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应在展会工程完工后立即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报告,若甲方在现场发现乙方完工之展会工程与经其确认之施工图或按照本合同规定进行变更、改动之施工要求存在不符的,应立即向乙方提出并说明理由,由乙方于现场立即修正。律师

如不符之处的确存在且乙方无法进行现场修正,则甲、乙双方应当对不符之处进行拍照固定,并以照片为证,由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于展后有甲方要求乙方就缺损部分酌情给予补偿。若甲方在展会工程完工后一日内未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说明理由的,则无论甲方是否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均则视为乙方设计、制作及装潢完全符合本合同之约定”。

依据上述约定,如展台与效果图有不符之处北京航天公司应在展会工程完工后一日内向展览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展览公司向北京航天公司催要款项时,北京航天公司的答复是第二笔款在安排,第三笔款结账有些慢,对展台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有拒付款项的意思表示。且北京航天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就展台问题在展会工程完工后一日内向展览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故应视为展览公司设计、制作及装潢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律师

北京航天公司同时辩称因此被其委托方扣除大笔合同费用,但就该损失北京航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北京航天公司上述拒付款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北京航天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故展览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调整;关于展览公司主张的广州塔模型、花卉的费用欧元3,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费用不包含在工程总价款内,故该项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由北京航天公司承担。

北京航天公司对展览公司购买事实予以确认,对票据有异议,但北京航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否认该票据的真实性,故对于展览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展览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0元,因合同的违约责任中有该项约定,且展览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对于北京航天公司主张其在搭建现场为展览公司垫付卸车费32,701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展览公司不予认可,且北京航天公司未提出反诉,不作处理。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航天公司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展览公司488,026元;北京航天公司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展览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8,0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北京航天公司北京航天科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展览公司律师费30,000元;(2018)沪0151民初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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