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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员不阻止斗殴,受伤方主张误工等损失

原告殷某诉称,2009年7月4日夜,原告与几位朋友前往被告的浦东南路中融店进行消费,欢唱至次日凌晨5点的包厢费为258元(以下同币种)。7月5日凌晨4时许,原告与朋友上厕所途中,与其他包厢客人发生碰撞并引起冲突。其他包厢内冲出十余人在包厢外的走道内对原告及朋友进行殴打,原告的腹部和胳膊上被划过几刀,原告当即昏倒。整个殴打过程持续了约十多分钟,被告方只有三名服务员在旁观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劝阻,也没有保安前来制止事态发展。律师

原告一行中唯一的女性得不到被告工作人员的任何帮助,只得打电话报警。原告方报警后,行凶一方陆续离开现场,被告工作人员也未采取封闭出口,通知大门保安等必要措施,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找到行凶者。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42.60元、误工费1,839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7月4日晚开始在被告处消费。7月5日凌晨,原告与朋友在包厢外的走道内与731包厢客人发生身体碰撞,原告与朋友追731包厢的客人至731包厢门口,并对731包厢的客人进行殴打。后731包厢的其他客人冲出与原告及其朋友互殴。被告当时有三名工作人员上前劝阻,其中一名工作人员的胳膊也被划伤。被告发现劝阻无效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保安。整个打斗过程持续了约5-6分钟,当保安、警察赶来时,参与打斗的人员已离开。相关的监控录像已被警方调取,被告认为,原告方主动挑起事端导致被案外人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发现情况后已及时报警,并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律师

2009年7月5日凌晨,原告与其朋友一行四人在被告浦东南路中融店唱歌消费。凌晨4时许,原告朋友与其他包厢一名客人在走道内因故发生争执。最终引发原告方三人及其他包厢十余人参与的打斗。原告在打斗过程中,被对方用刀具砍伤腹部及胳膊等处。后原告方及被告工作人员均拨打了报警电话。原告方待对方打斗人员陆续离开后,自行前往医院诊治。警察赶到时,双方均已离开。另查,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2009年11月20日,由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殷立平于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15日未上班,扣发工资1,839元;再查,原告为本案伤情花用医疗费共计1,742.60元。

以上事实,由消费发票、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医院病历卡、治疗记录、医疗费收据、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话费查询单、被告工作人员孙锦2009年7月本地通话清单、派出所7月5日出警单等证据及双方对本案事实的自认在案佐证。律师

原告选择以合同之诉作为本案请求权基础是适当的。2009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娱乐期间,双方依法成立了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从事娱乐活动的经营者,在发现其经营场所内发生顾客被殴的危险行为后,应积极、及时地制止事态发展,并对受害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济手段。被告提供的其员工拨打报警电话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受到侵害时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消费娱乐期间,亦应客观理智地避免矛盾发生以保证自身的人身安全。原告在本起纠纷中,对事态的发展及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亦应对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就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认无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内容合理,原告的休息天数与其伤情相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并存在交通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均难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履行娱乐服务合同时,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为1,790.80元。律师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五日内赔偿原告殷某1,790.80元;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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