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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高尔夫培训课程,俱乐部违约遭诉

原告车某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经原上海友仁高尔夫俱乐部驻场教练付某介绍,购买了被告旗下“上海友仁高尔夫俱乐部”的私人教学产品一份,即中级少儿教学课程一份,价值1万元。购买当天,原告法定代理人严某甲刷卡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另持有的上海友仁高尔夫俱乐部盖章的《友仁高尔夫俱乐部银涛教学基地会员申请表》,可确认双方之间服务关系成立,同时原告有权在申请表规定的起止期限内享受由被告指定的“友仁高尔夫俱乐部”一对一高尔夫球私人培训服务。另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为配合学习购买并充值了《上海银涛高尔夫友仁教学基地—储值卡》(编号00456)。律师

但是,自2013年初起,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的高尔夫球培训课程义务,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应有的消费权益。原告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代理人支付了1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被告指定的《友任高尔夫俱乐部银涛教学基地的高尔夫球课程培训》;2、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所有未履行培训义务的课程;3、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为配合培训所购买的《上海银涛高尔夫友任教学基地-储值卡》(编号:00456)内的所有预付款费用,约合2,500元。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请金额为2,180元,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培训服务合同。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购买高尔夫培训课程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确实购买了10,000元课程。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无异议。不同意第二项诉请,原告课程没上完,被告同意退还剩余课程费用2,008元。不同意第三项诉请。现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律师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经被告工作人员付某介绍,原告法定代理人严某甲以刷卡形式向被告支付现金13,000元,用于为本案原告及案外人严某乙购买高尔夫培训费用,其中原告购买的高尔夫课程价值10,000元,严某乙购买的高尔夫课程价值3,000元。为此,严某甲作为申请人代原告签署“友仁高尔夫俱乐部银涛教学基地会员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会费为1万元,起止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止。申请表中“2014”的数字“4”系由“3”涂改而成。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双方存在高尔夫球培训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足够的高尔夫培训课程,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实质为原告请求确认原告预付款的付款用途。因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万元款项,亦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培训服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不予处理。关于合同截止期限,因申请表中存在日期涂改情况,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涂改经过情况仅表示不清楚,并未明确表示反对,确认该涂改系被告工作人员付某所为,双方合同截止期限为2014年6月。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应提供课程总数为50节,每节课2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律师

被告主张根据课程表原告课程为15节,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庭审中明确承认,原告的课程应为30节课,故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依据被告的上述陈述,确认被告应为原告提供30节课的课程。关于已上课的课程数,被告虽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签收表,但原告仅确认其中的8次签名,对其余4次签名不予确认。因原告不确认的签名与已确认之签名在形式上存在明显不同,难以认定系原告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签。庭审中被告虽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要求,但经释明,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有争议之4次签名为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所签的情况下,对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已上课的课程数为8节。原告要求解除培训服务合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确认培训服务合同于庭审之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因双方对服务合同有效期满后,剩余之培训费应否返还、如何返还并无特别约定,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剩余之预付款。

培训费总额、课程总次数以及已上课课程数,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培训费7,333.33元。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即返还储值卡内金额的请求,因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过相关款项,被告亦否认收取原告相关款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十日内返还原告车某培训费7,333.33元;驳回原告车某其余诉讼请求。(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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