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溜冰摔跤受伤,认为冰面不整诉溜冰场赔偿损失

下午14时沈J到司凯特公司开设的娱乐场所溜冰。当日15时司凯特公司开始整冰,整冰结束后,沈J再次进场滑冰,于15时20分许摔倒受伤,致右侧腓骨下端骨折。沈J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司凯特公司赔偿沈J交通费20元、误工费24,107.31元(8,035.79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700元(45元/天×60天)、鉴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

经沈J申请,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J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J因故受伤,致右腓骨下段骨折等,其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2-3个月,护理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1-2个月。

原审认为,滑冰是一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动,沈J作为成年人,对于该项运动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沈J称其摔倒是因为司凯特公司整冰时间不够致冰面凹凸不平造成的,但对此其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沈J摔倒应为滑冰运动的高度危险性所致,而非司凯特公司的过错所致。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沈J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J负担。律师

沈J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司凯特公司的整冰远远不到预告的30分钟,这势必导致沈J因冰面不平整而摔倒受伤。因此,司凯特公司对到其公司消费的沈J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沈J全部损失的70%之赔偿责任。现沈J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司凯特公司赔偿沈J交通费20元、误工费24,107.3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000元、查档费40元的总计费用的70%。

被上诉人司凯特公司辩称,沈J无证据证明司凯特公司对沈J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至于整冰时间预告为30分钟是为了便于应对整冰中的意外情况,诸如机器故障等而准备的宽余时间,正常情况下整冰时间根本不需要30分钟。当天沈J是携其子一起滑冰,从当天沈J之子及其他滑冰人员均未摔倒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当日冰面不存在不平整的情况。另外,沈J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税单等为证。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J在司凯特公司开设的娱乐场所溜冰过程中摔倒受伤是否系该冰场冰面不平整而造成,由此引发更进一层的争议焦点是整冰时间不足预告的30分钟是否必然导致冰面不平整。

在冰场使用过程中,若要保持冰面的平整确需进行整冰,但整冰的时间长短则应视冰面受损的具体情况而定。司凯特公司预告的整冰时间30分钟应理解是冰场为维持使用中冰面的平整而作的最大化的时间估算,此预告的整冰时间是灵活有弹性,而非机械固定的。

现客观上司凯特公司在沈J溜冰的时间段内整冰时间未足30分钟,但并不因此而可推定冰面不平整。沈J在诉讼中仅以司凯特公司对冰场的整冰时间不足30分钟为由主张该冰场冰面不平整,并因此致沈J摔倒受伤,显属理由与依据均不足。律师

原审法院鉴于沈J未举证证明其摔倒是因冰面不平造成,而认定沈J摔倒非司凯特公司的过错所致,是属正确。沈J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与事实,其上诉请求缺乏应予支持的理由与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8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2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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