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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垫付百万资金,要求返还本息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能源科技公司与案外人黑龙江省大庆市义和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框架协议》,约定由新能源科技公司在协议签订3日内支付100万元订金。投资公司代新能源科技公司直接将100万元支付至义和村委会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经投资公司多次索要,新能源科技公司拒绝归还代付资金。律师

投资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新能源科技公司归还代付款100万元;新能源科技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新能源科技公司辩称,双方是关联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双方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S。因为公司运作不规范,虽然由新能源科技公司与义和村委会签订协议,但土地的实际使用主体是投资公司,故应当由投资公司承担100万元的订金。《代付协议》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新能源科技公司也不应当支付利息。

新能源科技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新能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G与新能源科技公司员工H的电子邮件、新能源科技公司公司法务J与新能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等人的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律师

新能源科技公司和义和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框架协议》,约定村委会有意向新能源科技公司出租未利用荒地使用权,买受人有意利用该土地进行光伏电站项目开发。合同第3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的3日内,新能源科技公司支付村委会100万元作为土地租赁框架协议的订金。

在上述协议协商签订过程中,投资公司已经向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财政所红岗区杏树岗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汇款100万元。并由义和村委会向新能源科技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00万元土地租赁框架协议订金款。

投资公司和新能源科技公司补充签订《代付协议》,约定鉴于投资公司与义和村委会订立了《土地租赁框架协议》,投资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使用本方银行账户向义和村委会支付订金,特委托新能源科技公司代为支付。

投资公司向新能源科技公司发送催要欠款法务函,要求新能源科技公司在收函后七日内与投资公司联系并偿还10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至给付日止的按照年息10%的资金占用费。新能源科技公司收到函件,但并未向投资公司还款。律师

双方对于投资公司已经向义和村委会支付《土地租赁框架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投资公司就其主张的代付款事实,提供了《代付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和义和村委会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中约定的内容清楚、明确,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投资公司代新能源科技公司支付了《土地租赁框架协议》中的应付款项100万元。

新能源科技公司辩称土地的实际使用主体是投资公司,故应当由投资公司承担100万元的订金。该项抗辩意见与《代付协议》约定内容明显不符,新能源科技公司也并未提供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主体的相关证据。新能源科技公司自己提供的电子邮件中也认可应当由新能源科技公司向投资公司归还100万元,只是认为因为外汇管理相关问题搁置至今。对新能源科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投资公司还诉请主张新能源科技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新能源科技公司则辩称,新能源科技公司应当归还款项,《代付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新能源科技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律师

对此关于借款期限,《代付协议》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投资公司提供的催要欠款法务函,投资公司曾于2018年3月25日向新能源科技公司催款,并要求新能源科技公司在收函后7日内还款。新能源科技公司确认于2018年3月26日收到函件。故新能源科技公司应当在2018年4月2日前偿还代付款。

关于借款利息,《代付协议》并未约定期内利息或者逾期利息。关于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新能源科技公司未在收到函件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应当自2018年4月3日起向投资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投资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能源科技公司十日内归还投资公司代付款100万元;新能源科技公司十日内支付投资公司自2018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沪0105民初19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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