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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财务顾问费是否需要支付

上海律师导读:两被告系夫妻,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了利息及顾问费。还款届满时,两被告以原告收取的顾问费用和利息过高而拒绝偿还,原告金融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律师

案例引用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急需用钱,向获得发放贷款资格的某公司即本案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月财务顾问费1%。为此对借款作担保,两被告以其夫妻共有的某房产进行抵押担保。

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却以原告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用以及利息过高,拒绝归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律师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两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归还本金以及利息。关于双方约定的财务顾问费用,由于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并没有实际提供过财务顾问服务,且该财务顾问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财务顾问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沈洁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两被告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用过高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首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对双方有约束力。合同中利息的约定也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贷款最高利息,因此两被告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当归还。律师

关于财务顾问费用,虽然有合同约定,但原告作为财务顾问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财务顾问服务,借款关系中也不存在财务顾问内容。在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法院基于公平,驳回原告关于财务顾问费用的相关请求。

因此,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在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后并没有实际为二被告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且合同约定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财务顾问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于是作出了如上判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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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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