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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条系伪造否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季某诉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向郑某、肖某购买位于某路125弄52号402室的房屋,签署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被告在当日向郑某、肖某支付定金40,000元。签约时,被告没有带够定金,故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元支付定金。当日,原告向郑某、肖某支付4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2013年7月14日前归还,郑某、肖某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还款时间到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

被告辩称,当时是草签了居间合同,但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房东,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授权原告付款,欠条上的签名是被告签订居间合同时草签的,欠条的内容是伪造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一张,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欠条的主文不是被告书写的。

2、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由来。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没有履行,被告没有支付定金,房东也没有收到过定金。

3、收据,证明郑某、肖某收到被告支付的40,000元,该40,000元系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肖勇的账号。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收据上没有写明是定金,与本案无关。律师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7月11日晚中介公司总经理康某将4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肖某的账号。被告提出康某与肖某应到庭确认。

5、情况说明,证明双方之间借贷的过程和事实。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效力。

6、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7、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是郑某、肖某。被告提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8、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是郑某、肖某,定金汇至肖某账户合情合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此肖某就是彼肖某。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提供证据如下:

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在7月21日涉案房屋产权已经转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交易时间是8月16日。

经庭审质证,认为,欠条上的签名系被告所为,欠条与居间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认定。律师

2013年7月11日,经中介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被告与案外人郑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经办人为原告季某。合同约定,郑某将位于某路125弄52号402室房屋以总价1,735,000元转让给被告,7月11日支付定金40,000元。该房屋产权人为郑某和肖某。当日晚9时16分,由上海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康某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汇入肖某账户40,000元,郑某、肖某向被告出具了房款收据。当日,被告钱某出具欠条,欠季某40,000元,承诺2013年7月14日前归还。嗣后,双方买卖未果,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律师

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某借款40,000元;被告钱某于十日内偿付原告季某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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