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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欠款交付事实,还款请求遭驳回

原告刘某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以现金向被告交付钱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律师

被告史某辩称,借条虽系本人出具,但并不存在8万元借款事实,双方并无借贷关系。2011年5月被告因炒期货缺乏资金,以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借得高利贷16万元,包括利息6万元,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取得款项10万元。因无力还款,经过乐某介绍结识原告,原告介绍被告向朱某借款用于归还之前的16万元借款。2012年2月7日,被告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朱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三个月利息14.4万元,加上原告的介绍费5千元,合计14.9万元,当天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朱某与原告商量后,10万元利息汇给朱某,4.9万元汇入原告账户。

到期后,被告无法还款,原告又介绍被告向童某借款50万元,借期2个月,利息10万元,当天扣除。2012年6月15日被告以上述房屋作抵押,童某将50万元汇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将10万元利息汇还童某,40万元汇给朱某作为还款。此后,被告父亲将50万元汇给童某,了结50万元债务。4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实际还款日为2012年6月15日,按月息4.8万元的标准计,延时还款的利息为6万元,再加上还款期两个月,每月计1万元利息,故要求被告出具8万元的借条。系争8万元均为利息,并无实际款项交付。原告出借款项利息过高,属高利贷,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律师

2012年6月15日,被告史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某八万元整。于2012年8月15日归还。原告申请证人傅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傅某某当庭陈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原告向证人借款4万元,证人问其用途,原告称要出借与他人,证人不知晓原告要出借给何人。证人交付原告现金4万元,2013年原告将借款返还证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不仅应当提供借条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还应提供钱款交付凭证证明借款合同已生效。首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系争借款交付的事实;其次,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争款项的资金来源、原告自身的经济能力情况;再次,在被告提出测谎申请时,原告当即予以拒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律师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于借款合同已合法生效的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所述,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委托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能证明被告多次借款的经过,其中部分款项亦汇入原告账户,综合双方陈述,显然被告所述更具证据优势,更贴近案件的事实。被告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全部诉讼请求。(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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