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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必须有凭据,对方银行账户钱款突增不能证实为还款

原告曹阳诉被告奚某、被告吴某、被告上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8月17日,被告奚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奚某60万元,被告奚某写下《借条》,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2年10月1日,被告奚某向原告借款7.5万元,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奚某现金7.5万元,被告奚某写下《借条》,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2年12月6日,被告奚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奚某40万元,被告奚某写下《借条》,承诺于2013年3月5日前还清。律师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奚某均未还款。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奚某、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认为上述三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奚某、吴某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机电公司曾对奚某欠原告的107万元债务进行了担保,且被告奚某、吴某为机电公司的投资人,故认为被告机电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5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交付原告以107.5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奚某辩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被告60万元,本被告随即取现60万元交还给了原告,原告的银行卡明细显示原告于当日存入其银行卡内60万元,可以佐证本被告已归还该60万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被告60万元,本被告随即取出60万元现金,交给了原告,原告的银行卡明细显示原告于次日存入其银行卡内50万元,可以佐证本被告已经归还该60万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被告40万元,本被告随即取现40万元交还给原告,根据前两次的方式,可以证明本被告已经归还该40万元。且上述三次所谓的借款,均是在原告的要求下,本被告于事后补写的《借条》。律师

2012年10月1日,本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7.5万元,当日,原告交付给本被告现金5万元,另2.5万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本被告写了借款金额为7.5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2年12月24日,本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本被告20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下,本被告写下《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1月24日前还清,因当时原告称2012年10月1日7.5万元的《借条》未带在身边,故特地写明“2012年10月1日的7.5万元的借款的借条作废”。2013年3月6日,被告吴某已经代替本被告向原告清偿了该20万元。本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债务均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吴某辩称,知道被告奚某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因奚某无力还款,要求本被告代为清偿,本被告已于2013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清偿该20万元。本被告与被告奚某已于2013年1月离婚。虽然原告所谓的借款均发生于本被告与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被告对除2012年12月24日20万元借款外的其余借款均不知情,且被告奚某亦未将任何借款用于家庭花销,故认为即使原告所说的借款均真实存在,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对被告奚某的债务进行过担保,原告所持《还款计划》并非本被告出具,上面的公章亦系伪造。被告奚某、吴某系本公司的出资人,出资比例分别为10%、90%。2013年3月6日,被告吴某代奚某向原告清偿20万元债务时,奚某与吴某达成内部协议,奚某将全部股权出让给吴某,故奚某已不是本公司的股东。综上,即使被告奚某确实向原告借款,也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奚某、吴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发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被告奚某、吴某系被告机电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10%、90%。

2012年8月17日,被告奚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奚某60万元。

2012年10月1日,被告奚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7.5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律师

2012年12月6日,被告奚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3年3月5日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奚某40万元。

2012年12月24日,被告奚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3月5日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奚某20万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吴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交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奚某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奚某亲手书写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奚某称其于借款当日即取出全部钱款归还给原告,然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难以采信。被告奚某提供其父亲奚明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吴某与网名为“唯美”之人的QQ聊天记录,并申请奚明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使用欺骗方式取得了对被告奚某的债权,上述QQ聊天记录不具备证据真实性,“唯美”的身份无法确认,奚明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奚明某因与本案被告奚某系父子,对其所作不利于原告的证言不予采信。至于2012年10月1日的借款7.5万元,虽无进一步的交付凭证,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奚某之间的借款情况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已交付被告奚某现金7.5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律师

被告奚某称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20万元包括2012年10月1日的借款7.5万元,且已于2013年3月6日由被告吴某代为清偿了。原告称,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20万元确实已经清偿,但不包括2012年10月1日的借款7.5万元。原告称,其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奚某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被告奚某对此曾表示确认,后又称当日原告实际只向其交付了12.5万元,结合原告的银行卡明细,应当认定2012年12月24日原告确实向被告奚某交付了2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07.5万元,均已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奚某归还借款本金107.5万元,并无不当。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交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交付利息。根据被告奚某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交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自借款日至还款日之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律师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交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奚某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被告奚某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该主张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奚某应以6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所涉三笔债务均发生于被告奚某、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显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花销。奚某、吴某于2013年1月6日办理的离婚协议,内容并未显失公平,亦无明显的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情况。故本案所涉三笔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机电公司,虽然该公司的股东为奚某、吴某,但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奚某个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原告所持《还款计划》亦非机电公司所出具,故被告机电公司不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被告机电公司对被告奚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某归还原告曹阳借款本金107.5万元,此款于二十日内付清;被告奚某支付原告曹阳逾期借款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7.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3年3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款于二十日内付清;对原告曹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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