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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钢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肖某与被告肖传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1)、上海鹏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2)、上海祥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3)、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4)、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5)、隆申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6)、上海旦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7)、上海菲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8)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

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申请财产保全,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8被告银行存款38,589,356.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案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4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3年5月2日被告方申请司法审计,2013年10月10日被告方申请撤销司法审计。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蓉、8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1因资金紧张,自2009年2月起不断向原告借款,由于借款次数较多,涉及金额较大,时间跨度长,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8被告于2012年8月1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及8被告共同确认: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1共欠原告借款本息36,223,004.73元。被告5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832,560元,根据该协议,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8月20日。同时,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8月1日起,被告1以38,036,564.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1未按时还款的,则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2、3、4、5、6、7、8为被告1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迄今为止,8被告均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6,223,004.73元;被告5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832,560元;被告1向原告支付以38,036,564.7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2、3、4、5、6、7、8为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肖传某、上海鹏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祥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隆申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旦盛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菲雷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本金36,223,004.73元是原告根据利滚利得出的数字,没有相应的付款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当初说如果签了合同,就再借1,000万给被告1,被告1因为求款心切才在合同上签字,而另外7个被告都是由被告1控制的,所以其他被告也签字了。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银行往来记录,截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余万元。被告5尚有1,832,560元保证金没有返还,这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应该另案起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法律上限,违约金和利息等相加,应该在贷款利率4倍以内。被告2、7、8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退出本案诉讼。

律师

1、2012年1月1日被告1、被告2、被告4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2,716万元整,(该借款是原告与被告1对已经发生的数次借贷进行结算,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被告1尚欠原告的借款,共计2,716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内,以3-3.5%的月利率计息,按月结息,逾期期间以日千分之一计息。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2、被告4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2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被告1出具结算书一份,言明借款人被告1与原告双方对于2009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发生的数次借贷进行结算,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1尚欠原告借款2,716万元,利息1,704,282元。

2、被告1、被告4作为甲方在2012年3月1日之前向作为乙方的上海昂丰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德西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甲方截止2011年1月12日向乙方借款总计2,716万元,应付利息合计3,407,852元。甲方承诺在2012年3月1日前归还利息1,442,000元,利息3,407,852元减去1,442,000元后的1,965,852元转为借款本金,甲方截止2012年2月29日向乙方借款总计29,125,852元。

3、2012年3月31日上海昂丰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1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根据最新借款协议,你单位截止2012年2月29日向上海昂丰钢铁有限公司借款总计31,648,458元。律师

4、2012年4月26日被告1(甲方,借款人)、原告(乙方,出借人),被告2、被告3、被告4、上海中民经济担保租赁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言明,2012年1月1日,甲、乙、丙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现三方协商一致就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由于借款本金系2009年起开始发生,经甲乙双方核准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甲方共欠乙方借款本息32,956,267.23元;自2012年4月1日起甲方付息以32,956,267.23元为基准金额,利率不变。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则自2012年7月1日起,除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按时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每天计算直至全部款项归还日止。被告1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3、4、5在该合同上盖章。

5、2012年8月1日被告1(甲方,借款人)、原告(乙方,出借人)、被告2、3、4、5、6、7、8(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2年1月1日,甲方、乙方、丙方共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结算书、补充协议,借款到期时甲方因资金紧张未归还乙方借款,乙方给予充分谅解,再给予甲方还款宽限期。律师

经协商,本合同各方就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由于借款本金系2009年起开始发生,经甲乙双方核定,合同各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止,甲方共欠乙方借款本息合计36,223,004.73元,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1,832,560元,合计欠款38,036,564.73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0日。自2012年8月1日起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利息以38,036,564.73元为计算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则自2012年8月21日起,除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未按时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直至全部款项归还日止。丙方同意为甲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被告1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3、被告4、被告5、被告6均在丙方(担保人)处盖章。

6、双方均确认上海昂丰钢铁有限公司是原告控制的公司。原告与被告1开办的公司都经营钢材,双方之间除了借贷之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2012年1月1日及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结算书、承诺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律师

被告方提供了被告1向原告还款明细(自行整理表格)、银行汇款记录75份、代付款情况说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份,旨在证明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被告1共归还原告29笔共计2,533.47万元,上述款项中,应付4倍利息为877.59万元,剩余1,655.88万元为归还的本金。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被告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12万元。付款凭证上有些明确注明是还本金还是利息,有些没有写清楚。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方在付款凭证上注明的还本金还是还利息都是被告方单方记录,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方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大部分都不是支付给原告或原告的公司,付款方有很多也不是被告,所以收款、付款都是本案以外的当事人,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成立。双方的借款金额应以双方多次结算中都已经明确的借款本金2,716万元为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保证金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2、7、8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确认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19日,此后并未发生过借贷。根据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确认经过结算的借款本金为2,716万元,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都是建立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基础之上。原告根据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6,223,004.73元,原告确认该数额中包含了借款本金2,716万元及借款利息以及保证金的利息。鉴于双方在2012年1月1日结算之后并未发生新的借贷,故确认被告1欠原告借款本金2,716万元。利息计算应以该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数额中包括借款利息和保证金利息,并且确认利息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将该部分利息计入本金,显属不当。调整为按照2,71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方主张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60.12万元,为此被告方提供了银行付款凭证75份,旨在证明被告方向原告付款情况,但被告方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收款人包括原告之外的多家公司和案外人,被告方称所有的收款人都是受到原告的指示收取被告方的还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此,被告方申请司法审计,但因未能缴纳审计费,致使审计未成。现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有收款人收取被告方的款项是受原告指示,故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1共同开设钢材企业,双方除借贷之外,还有业务往来,故无法单从银行付款凭证确认借贷及还款的情况。被告方提供的所有付款凭证均发生在2012年7月31日之前,而双方在2012年8月1日再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对之前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认定。故确认应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一致的数额作为本案认定的借款数额。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5退还保证金,并将保证金数额计入被告1对原告的欠款总额,要求被告1以该欠款总额为基数支付原告利息,且主张被告2、3、4、5、6、7、8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不予认可。对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5退还保证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方主张保证金应另案处理,理由正当,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2、3、4、5、6、7、8共同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2、7、8虽然作为担保人列为合同当事人,但被告2、7、8并未在合同尾部署名、盖章,形式上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事后并未得到被告2、7、8的追认。故原告主张被告2、7、8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3、4、5、6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理应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八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传某应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借款本金2,716万元及利息(以2,7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上海祥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隆申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肖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祥意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大芦钢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隆申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传某追偿;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8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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