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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向合作社借款,应由谁来归还

律师导读:王某为李某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时,借用李某证件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李某名义办理了借款。借款由王某使用,王某按约归还给李某本息,李某未将借款归还信用社遭起诉。虽李某认为借款非其所用,法院判决李某归还本息。律师

案例引用

近日有这样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出借人被告王某一次性归还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十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

庭审查明,2011年11月,被告王某向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十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0.55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律师

庭审中被告辩称,我的身份证被王某借去在信用社借款,并被王某叫去在信用社签的字,营业执照也不是我的,钱由王某拿走,我无力及义务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证人王某的声明及证人证言,王某当庭证称,2010年我借李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并告之以其名义到信用社借款,我给其办理了个体户营业执照,李某在信用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由我所用,借款利息我已归还,2011年续贷时李某也到信用社签了字。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佳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判决被告李某归还借款约定的本息。律师

沈洁律师点评

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虽然庭审中王某承认是由其代理完成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合同以及续贷合同中签字,表明原被告之间有达成借贷的合意。现原告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认为虽是自己借款,但款项是由王某占有使用,应当由王某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合同的双方为本案的原被告,而王某使用借款是王某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方间存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并不可以王某使用进行抗辩,更何况王某已将钱款归还。

综上,虽信用社在办理借贷手续时确有不完善之处,但借款合同及借据上被告确认系其本人签名,原告也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被告理应归还本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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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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