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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生意借款到期没有归还,要求付本还息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0月27日,B以需资金为由向T借款1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B名下的账户中),B向T出具一份借条:“本人B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T借到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借期1个月双方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三。如借款人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借款人承担一切额外费用(诉讼费、车马费、律师费等)。”律师

担保人H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B向T出具一份收条:“今收到T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银行转账。”。2018年10月27日B以需资金为由向T借款48,000元(现金交付),B向T出具借条:“本人B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T借款现金肆万捌仟元(48000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三,特此立据。”。B向T出具收条:“今收到T现金肆万捌仟元(48000元)。”。T表示2017年12月B曾支付T借款18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因B未履约,故T诉至法院。

为由向T借款48,000元。因B未履约,故T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归还T借款228,000元;B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以本金18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律师

T对诉请明确为:B归还T借款228,000元;B支付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B向T借款,有B向T出具的借条、收条等予以佐证,B向T借款之事实成立,故对T之诉请予以支持。T主张的利息,并无不当,可准许。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B十日内归还T借款228,000元;B十日内支付T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B十日内支付T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18)沪0115民初61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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