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刘某系朋友关系,刘某向孙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
该款到期后,孙某要求刘某归还,刘某称当时已经向孙某言明该笔款项由其为双方的朋友代为借款,之所以在借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是借款人当时在外地,无法过来签字。刘某认为应由真正的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他为此出示了已经把借款汇款给他人的转账记录。律师
律师评析:
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刘某是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并且刘某的债务也并未转让给他人。
本案中,刘某一直强调真实的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是孙某和他人,并提交自己借款当日转账给他人的转账记录以资证明真实的债务人为他人。但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经过债权人同意才能够认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务转让。
2、借款后又转账给他人的借款,不能认定为替他人代借款。
本案中,刘某提供证据证明有10万元整划入他人的账户,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他人要求刘某帮助借款。
律师认为即使存在他人要求刘某帮助借款的事实,刘某与他人之间的约定属于另外一个借款合同的约定,刘某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孙某知晓该约定,因此,实际不能对抗孙某,刘某仍然应当偿还孙某的债务。律师
律师建议:如果替他人借款,办理借款手续的,必须在借款合同上表明为谁而借,如果不能归还,由谁来归还,而且出借人、代为借款的中间人、借款人都要在借据上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