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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银行变身买保险产品,签字未完整构成缔约过失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玛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呼玛路支行)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律师

原审法院2011年4月20日,叶某某至工行呼玛路支行办理万元存款事宜,工行呼玛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在银行柜面代表中融人寿上海分公司与叶某某签订《银行保险投保单》,确定叶某某向中融人寿上海分公司购买《中融融盛连年终身寿险(万能型)B款》保险,费用为5万元,工行呼玛路支行向叶某某出具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

嗣后,叶某某与工行呼玛路支行就此事发生争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叶某某认为其并无要求办理保险的意思,银行违规操作,使叶某某错误地在投保材料上签名,银行对于叶某某构成欺诈,故叶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工行呼玛路支行返还5万元,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叶某某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叶某某为此曾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2011年7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对于叶某某信访进行答复,表示投保单上“本人已阅读……”的38个字投保人未抄写完整,经该局向工行呼玛路支行调阅销售录像,并询问了经办柜员,但因销售录像听不到声音,故该局无法判断该柜员是否对于叶某某进行了误导性宣传。同时,该局确定经办柜员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于2009年10月27日到期。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呼玛路支行系银行,叶某某携款至工行呼玛路支行,本意为存款,应属无疑。至于叶某某购买保险是否自愿,双方存有争议,故工行呼玛路支行应当证明叶某某系确已充分明确所购保险的前提下而自愿购买保险。但《银行保险投保单》上相关字句叶某某未抄写完整,而销售人员具体在销售过程中是怎样向叶某某介绍产品、解释疑问的,因工行呼玛路支行的销售录像并无录音,已无法确定相关内容,故仅凭投保单上叶某某的签名,工行呼玛路支行并不能证明叶某某确实已将意欲存款的意愿改变为购买保险的意愿,故叶某某与工行呼玛路支行之间缔约储蓄合同未成,工行呼玛路支行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工行呼玛路支行应当对于叶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工行呼玛路支行应当返还叶某某交付的5万元钱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对于叶某某因解决此事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叶某某要求工行呼玛路支行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原审法院难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工行呼玛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某某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工行呼玛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某2,000元。律师

叶某某、工行呼玛路支行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提起上诉。

叶某某称,因银行柜员称两年可得到比三年定期高的利息,而造成了上诉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且工行呼玛路支行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选择权、签字权、公平交易权等消费者权益,并造成上诉人为维护权利而四处奔波,产生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除归还本金外,工行呼玛路支行还应赔偿上诉人5万元损失。除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外,还应判决工行呼玛路支行占用上诉人钱款的收益(以银行主营业务贷款利息计算)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工行呼玛路支行称,首先,叶某某经银行工作人员介绍后自行选择了保险业务,并在保险申请资料上签名,工行呼玛路支行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义务人。其次,叶某某的损失应当按照存款利率计算,不应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审法院判决的2,000元损失超出了叶某某的原审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叶某某的原审全部诉请。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融人寿上海分公司述称,因叶某某提出异议,而且保险申请资料不完备,故中融人寿上海分公司未签发保单,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中融人寿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认为,叶某某称其真实意思为与工行呼玛路支行缔结储蓄合同,但因工行呼玛路支行的行为而导致合同未成立,对此,工行呼玛路支行存在缔约过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采信了叶某某的诉请理由,认定工行呼玛路支行存在缔约过失,并判令工行呼玛路支行返还钱款、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工行呼玛路支行认为其系代理中融人寿上海分公司与叶某某之间订立保险合同,应由中融人寿上海分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但中融人寿上海分公司并未签发保单,保险合同并未成立,而且叶某某系在储蓄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时,由工行呼玛路支行向其销售保险,故原审法院认定工行呼玛路支行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工行呼玛路支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律师

叶某某认为工行呼玛路支行存在欺诈行为,并要求工行呼玛路支行支付本金一倍的赔偿金,但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事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驳回叶某某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叶某某主张在原审法院判令赔偿的利息之外,由工行呼玛路支行按照银行主营贷款业务的利率另行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既超出原审诉请范围,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工行呼玛路支行因缔约过失而占用了叶某某的钱款,其因占用钱款而受益,原审法院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对其要求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叶某某因工行呼玛路支行的缔约过失而涉讼,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工行呼玛路支行赔偿叶某某因解决争议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工行呼玛路支行拒绝赔偿叶某某此项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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